羈押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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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羈押分為一般性羈押、預防性羈押,兩者均須具備下列形式要件及各自之實質要件,方屬合法,茲分述如下:

- 壹、要件

- 一、形式要件

- (一)拘捕前置原則

- 一、意義

- 1.按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2項明定: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24小時內敘明羈押之理由,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此即所謂「拘捕前置原則」,意即必先經合法之拘提逮捕程序,始得向法院聲請羈押,若非如此,則羈押之聲請即不合法。

- 此一原則乃係由憲法第8條規定而來,因人民涉嫌犯罪,須先經拘捕程序,始有移送法院審查其拘捕是否合法及有無羈押之必要

- 2.承前,法官受檢察官聲請後之羈押審查程序,顯然亦兼有審查拘提、逮捕合法性之功能(此即法院之雙重審查),如被告未經合法拘提或逮捕,法官應即釋放被告,不得為強制處分。

- 3.該原則僅限於偵查階段適用,審理中之羈押決定,法院認有羈押必要,於訊問後即可決定羈押(法院得不待聲請及逕予羈押被告與檢察官係透聲請後審查有別)。

- 二、應注意者係,依一般檢察官處置程序,乃針對經由解送或送交而來之被告而發,惟,若係檢察官對於經傳喚或自首、自行到場之被告應如何處置?

- 1.問題意識:

- (1).蓋因此情狀並非通緝犯或現行犯之逮捕及緊急拘捕,是就檢察官認為有羈押必要者,得否聲請羈押?

- (2).又若仍要符合拘捕前置原則,則勢必要先釋放被告後再與拘捕,拘捕之後再聲請羈押,浪費人力亦喪失羈押係為保全被告或證據之目的。

- 2.立法解決

- 刑事訴訟法第228條IV就檢察官訊問上訴被告後,應分別情形處置

- 1.有羈押必要欠缺羈押之必要性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前條本文參照)

- 2.具備羈押之原因要件且具備羈押之必要性者,得予逮捕,並將逮捕所據之事實告知被告後再聲請法院羈押(前條但書參照)

- 三、另應注意者係,拘捕與羈押的犯罪事實應相同,不然雙重審查功能會形同具文,例如,A罪不具備拘提、逮捕要件,檢察官卻利用B罪進行拘捕,再以A罪有羈押原因與必要聲請羈押,藉以規避A罪之拘捕前置原則。

- (二)法官訊問與使用押票

- 一、承前述可知,羈押准否係採絕對法官保留原則,是以,一個合法的羈押程序,須由法官訊問被告,且認定有羈押的需求,並進而簽發押票且在押票上簽名(「[令狀原則](https://www.legis-pedia.com/dictionary/1500)」之展現),程序才算完整、合法。

- 二、刑事訴訟法第102條 I

- 羈押被告,應用押票

- 三、刑事訴訟法第102條 IV

- 押票,由法官簽名。

- 二、實質要件 (羈押目的)

- (一)、「嫌疑重大」之實質要件

- 1、101條本文、101-1條本文:「...認為犯罪嫌疑重大...」

- 2、應注意者係,為「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係指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的犯罪。

- (二)、「羈押原因」之實質要件

- 1、一般性羈押 101條所列羈押原因,茲分述如下

- I.逃亡或逃亡之虞

- 所謂「逃亡」係指被告事實上已逃亡

- 例如被告曾為躲避追訴執行而藏匿或逃亡外國。

- 所謂「逃亡之虞」是指依照具體個案之情況事實,可以合體推測被告逃避刑事追訴,執行者

- 例如被告經合法傳喚而避不到案,反而接洽離境事宜

- II.使案情晦暗之危險

- 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煙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 .應注意者係,不得以抽象方式肯認有上述危險,而係必須依照事實認定

- III.特定之重罪

-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 惟應注意仍判斷有無前開危險,如被告僅單純犯重罪,卻無逃亡、滅證等可能,則無羈押必要,蓋因羈押目的在於保全,已如前述。

- 釋字第665明文化。

- 2、預防性羈押

- I. 101-1 即為免再犯之虞,立法者列舉各項...

- (三)、「羈押必要」之實質要件

- (1)縱使符合上開兩項要件,仍必須有羈押必要,始能羈押

- I 101條:「...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 II 101-1條:「就特定之列舉犯罪,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 (2) 比例原則之具體化

- I 必要性原則 : 即,若有與羈押同等有效但干預權利較為輕微之手段時,應選擇該其他手段,不得率予羈押。

- (3) 若有羈押原因,而無羈押之必要?

- I 按照必要性原則,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為輕微之替代處分來代替羈押

- (4) 應注意者係,就特殊情形之被告,刑訴114等列舉,除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否則不得羈押,為必要性原則與狹義比例原則之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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