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列入遺產總額說:依「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900520520號函」之案例歸納如下,「密集、短期、高齡、帶病(重病)、舉債、鉅額、躉繳、保險給付少於或相當於已繳保險費」等具有三種以上投保態樣之「人壽保險之死亡給付及年金保險之確定年金給付於被保險人死亡後給付於指定受益人者」,如果涉有規避遺產稅等稅捐情事,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實質課稅原則」,將被繼承人死亡時保險公司應給付之金額列為遺產(財政部98/05/08台財稅字第09804032080號函意旨參照)。
2、不計入遺產總額說:
(1)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不計入遺產總額。
(2)人壽保險之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保險法》第112條意旨參照)。
(3)年金保險契約載有於被保險人死亡後給付年金者,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保險法》第135條之3第2項準用第112條意旨參照)。
註一:
財政部102/04/01台財稅字第10200009960號函:
「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之人壽保險給付,既經稽徵機關依實質課稅原則認定係屬遺產,尚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之適用,而應計入被繼承人遺產課徵遺產稅,自無適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問題。」
建議參考資料網頁連結:
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900520520號函
https://www.mof.gov.tw/singlehtml/384fb3077bb349ea973e7fc6f13b6974?cntId=66cb1f563fba4010a1452dce6d51d68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