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高齡、躉繳、鉅額但有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或年金保險,要保人兼被保險人死亡時,該保險給付是否要列為遺產總額?
(一)該保險給付是否要列為遺產總額,有二說:
1、列入遺產總額說:依「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900520520號函」之案例歸納如下,「密集、短期、高齡、帶病(重病)、舉債、鉅額、躉繳、保險給付少於或相當於已繳保險費」等具有三種以上投保態樣之「人壽保險之死亡給付及年金保險之確定年金給付於被保險人死亡後給付於指定受益人者」,如果涉有規避遺產稅等稅捐情事,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實質課稅原則」,將被繼承人死亡時保險公司應給付之金額列為遺產(財政部98/05/08台財稅字第09804032080號函意旨參照)。
2、不計入遺產總額說:
(1)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不計入遺產總額。
(2)人壽保險之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保險法》第112條意旨參照)。
(3)年金保險契約載有於被保險人死亡後給付年金者,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保險法》第135條之3第2項準用第112條意旨參照)。
(二)國稅局通常會採「列入遺產總額說」:本件為高齡、躉繳、鉅額等類型投保之人壽保險之死亡給付,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實質課稅原則」,應列入遺產總額。
(三)遺產稅納稅義務人通常會採「不計入遺產總額說」:本件人壽保險之死亡給付,既已約定給付於指定之受益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及《保險法》第112條,應不計入遺產總額。
二、此時要如何申報遺產稅,對遺產稅納稅義務人較為適當?
(一)本文作者認為主張不計入遺產總額,而又不會有逃稅漏報的問題,應該在遺產稅申報書上「不計入遺產總額財產」→「動產及其他有財產價值的權利」欄位來填寫。
(二)如果遺產稅納稅義務人在遺產稅申報書上「遺產總額」→「動產及其他財產價值的權利」欄位來填寫,等於自己都承認主張列入遺產總額了,國稅局也樂得去課你的稅金。
三、補充:如果沒有列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的話,也要注意《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的問題。(但依「財政部102/04/01台財稅字第10200009960號函」(註一),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之人壽保險給付如果依實質課稅原則,列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就不適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了。)
註一:
財政部102/04/01台財稅字第10200009960號函:
「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之人壽保險給付,既經稽徵機關依實質課稅原則認定係屬遺產,尚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之適用,而應計入被繼承人遺產課徵遺產稅,自無適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問題。」
建議參考資料網頁連結:
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900520520號函
https://www.mof.gov.tw/singlehtml/384fb3077bb349ea973e7fc6f13b6974?cntId=66cb1f563fba4010a1452dce6d51d68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