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第105條:由第三人訂定的死亡保險契約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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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為A保險公司之保險業務員,甲詢問妹妹乙,是否可以協助幫他購買壽險保單衝業績,得到乙同意後,甲即以乙作為要保人和被保險人投保,並由甲代為簽名,依該壽險保單,如乙死亡,乙的繼承人可獲得保險金200萬元。該壽險保單是否有效?

人壽保險的種類

  1. 死亡保險: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死亡或是完全失能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之保險契約。
  2. 生存保險: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生存且保險契約有效,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之保險契約。
  3. 生死合險:結合以上兩種保險契約,於被保險人死亡、完全失能、生存作為保險事故,如被保險人死亡、完全失能,保險人即給付死亡或完全失能之保險金。如被保險人期滿生存,保險人則給付生存保險金。

由第三人訂定的死亡保險契約是否有效?

保險法第105條規定:「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被保險人依前項所為之同意,得隨時撤銷之。其撤銷之方式應以書面通知保險人及要保人。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行使其撤銷權者,視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

為了避免道德風險以及保護被保險人的人格權,保險法第105條規定,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且被保險人隨時可撤銷其同意。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5號民事判決指出:「按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承認,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固為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所明定,惟此所謂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係指要保人以他人為被保險人所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如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為同一人者,為由本人所訂立之保險契約,並無該規定之適用。系爭2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余梁淑美,有要保書附卷可稽(北院卷一第102、138、457頁;士院卷一第108、114頁),係屬本人所訂立之保險契約。縱要保書上余梁淑美之簽名係參加人所為,惟此究屬參加人是否無權代理余梁淑美投保之問題,要不得認各該保險契約係由第三人所訂立,應無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結論

由前述的高等法院之見解可知,保險法第105條所規定的由第三人訂定的死亡保險契約無效,指的是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不同人的情形。案例中的甲雖係幫乙簽立死亡保險契約,但死亡保險契約的要保人、被保險人均為乙,該保險契約仍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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