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決(民國111年9月2日)

2024/01/09閱讀時間約 3 分鐘

【思考】 法院對學校獎懲制度的看法


一、事實經過

學生因為沒有參加集會,經勸導後沒有改善,違反學校獎懲制度,給予前後共三次缺席重要集會的警告。學生不服按救濟制度提起救濟。經原審駁回,不服提起上訴。


二、法院怎麼說

(一)、釋字748號


1、有權利即有救濟

學生如因學校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而受不當或違法之侵害,應允許學生提起行政爭訟,以尋求救濟,不因其學生身分而有不同。


2、附加條件:

如學校基於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之獎懲措施,如僅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學生權利之侵害。


3、何謂輕微干預?黃昭元大法官:沒有特定類型,依實際情況判斷。


(1)、以罰站為例

對多數學生而言,一般情形應屬輕微。然如要求生病或某些身心障礙學生罰站,則未必均當然只是顯然輕微之干預。又如罰站之時間、地點、方式等,也應納入個案具體判斷之範圍,例如在教室內、公共走廊、運動場中(大太陽下)、校門口等不同地點罰站,其干預程度也有不同。


(2)、以學業成績評量為例,

如係針對單科成績之應為70分或71分之別,通常可認是輕微;但如60分與59分之爭議,雖只有1分之別,然涉及單科是否及格、是否需要重修,其影響甚至會包括是否擋修其他學科、是否需要延長修業年限等,亦有可能構成權利之侵害。


(二)、法院怎麼判斷


1、由法院判斷

行政法院整體考量學校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及干預之程度,依個案具體判斷


2、屬輕微,即無訴訟權

學生如對該顯然輕微之干預措施,提起訴訟,自不具有訴之主觀利益,即當事人欠缺訴訟權能,應認其訴無理由。


三、判決書怎麼說


(一)、獎懲制度的目的


1、係為引導學生行為、維持學校秩序,確保學生學習所必要。

依據高級中等教育法第51條等規範訂立,其目的在於:「一、鼓勵學生敦品勵學,表彰學生優良表現。二、養成學生良好生活習慣,建立崇尚法治及符合社會規範之精神。三、引導學生身心發展及向上精神,啟發學生自治自律與反省能力。四、維護校園學習環境秩序,確保學校教育活動之正常施行。」


2、獎懲制度可以銷過

學生受懲處後,得依改過銷過規定辦理銷過,學生完成改過銷過程序後、學校應註銷學生懲處紀錄,學生如於假日期間赴校外公益機構擔任志工服務,或於校內實施愛校服務,完成一定時數後,學生可以申請銷過。


(二)、涵攝


1、記警告合於目的

警告目的係為促使校內學生即上訴人參與學校升旗朝會、防災演練等重要集會,以達成養成良好生活習慣及自律能力、佈達校園重要事項予學生知悉、提升學生防災知能等


2、警告的性質

又記警告在性質上係為被上訴人學生在校期間表現所為不當行為之註記,雖係為秩序措施,但尚無涉於上訴人之學習權、受教權,僅係對於上訴人不參與全校集合活動之自由權有所影響或干預,並非評價學生之人格。


3、屬最輕微的措施

依學生獎懲要點規定,懲處措施依其嚴重程度分為警告、小過、大過三者,警告係屬其中最輕微者,學生又得以透過志工服務、愛校服務予以銷過。


4、且又可以功過相抵

學生個人獎懲紀錄表顯示,學校亦已不待學生申請而自行以功過相抵之方式註銷原處分之3次警告紀錄,可徵其對於學生所生干預之程度甚微。


(三)、結論:學生敗訴


本院衡諸學校對於學生所為本件警告措施之目的、性質與干預之程度,顯屬輕微之干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並未構成學生權利之侵害。

學生以警告為程序標的,提起訴訟,因不具有訴之主觀利益,即當事人欠缺訴訟權能。

學生上訴意旨執前詞,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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