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內容為每日清晨5點至被告處開廟門、整理廟內外清潔、敬香奉茶約1至2個小時後,至廟外即位於村莊內四方位之東西南北營,進行清潔、敬香奉茶等工作(早晚各一次)。
返回廟宇後則從事服務香客、引領其參拜路線等工作,下午工作結束後會返家短暫休息,直至晚上約8點再至廟宇將外營及本廟之廟門關閉後返家。
所謂傳教機構:
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
(第六次修訂版)規定:
係指凡設有主持人,並備經典、法物,經常供公眾從事宗教儀式及宗教活動之寺、廟、堂、壇、庵、觀、院等均屬之,包括精舍、道觀、佛寺、佛堂、禪寺、道場、天主教堂及基督教堂等均屬之。
口訣:
依該法第2條規定:
為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係以僱傭關係有無之判定標準,向以「人格之從屬」、「勞務之從屬」、「勞務之對價」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為依據,
若具備,應有勞基法、就業保險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災保法等規定之適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未有何指揮監督
。自由決定
。每月支領之款項與其提供勞務之多寡無關
,不會因其工作或請假情形而有不同。作內容隨時可由義工為之,並未納入廟宇之組織體系內與同僚為分工合作
,故也不具有組織上從屬性。綜上,兩造間並非屬於勞動契約性質,而為委任關係,並無勞基法規定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