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後發現孩子不是親生-談婚生否認及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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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在結婚後發現子女並非自己所親生,或是小孩長大後發現自己或兄弟姊妹並非父母所親生,因而產生繼承權的紛爭,我想當事人一定會希望採取相對應的行動或是保障自己的權益,此時應該如何尋求法律上的救濟?王律師藉由本篇來談婚生否認及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的相關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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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

民法第1063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

貳、誰可以提起婚生否認之訴?

1.夫妻之一方

民國74年修法後,夫妻一方皆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立法理由:「否認子女之訴,舊法僅規定唯夫得提起倘子女顯非夫之婚生子女而夫又不願或不能提起否認之訴時,該子女之真正生父即難以確定,為顧全子女之利益起見,應使妻亦得提起。

2.受婚生推定之子女

3.繼承權受侵害之人

家事事件法第64條:「否認子女之訴,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提起之。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於一年內為之。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其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後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於知悉原告死亡時起十日內聲明承受訴訟。但於原告死亡後已逾二年者,不得為之。」

否認子女之訴,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提起之。立法理由:「否認子女之訴,其裁判效力兼及於因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之推定致繼承權被侵害之人,故為保障其權益,縱使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即已死亡,仍有使其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

#生父目前無法提起否認子女之訴

依照釋字第587號解釋,法律不許親生父對受推定為他人之婚生子女提起否認之訴,係為避免因訴訟而破壞他人婚姻之安定、家庭之和諧及影響子女受教養之權益,與憲法尚無牴觸。至於將來立法是否有限度放寬此類訴訟,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

參、提起婚生否認之訴的時間限制

民法第1063條第3項設有除斥期間的限制,需要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

形成權的除斥期間與請求權的消滅時效不同。當消滅時效經過後,義務人僅取得抗辯權,換言之,如義務人不為抗辯,請求權人仍得行使其權利。然而,形成權的除斥期間經過後,權利當然消滅,當事人縱不援用,法院依職權亦應以調查


有些對家事案件不熟悉的律師,會建議當事人縱使民法第1063條的除斥期間經過,也可以另行提起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作為救濟的方法。

遺憾的是,無論是法務部法律字第 10403514800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8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都已經否定這種作法,也就是如果逾越否認子女之訴除斥期間之情形,實體法上即無法推翻婚生推定之效力,此為現今實務多數見解。


法務部法律字第 10403514800 號函:「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在未有否認權人提起否認之訴並獲勝訴判決前,無論何人皆不得對之為反對,而否認子女之訴如逾法定除斥期間即不得再提起,亦不得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推翻法律上之婚生性,戶政機關亦無從為反於法律規定之登載。」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惟繼承權因婚生推定而受影響之第三人,倘因逾同法第64條第2項所定除斥期間而不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又無從依同條第3項聲明承受訴訟,即不得再否認該婚生子女關係。縱其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可認有確認利益,惟因不得推翻該婚生推定,其訴仍為無理由」

肆、結論:

如果逾越除斥期間,在法律上即會具有子女與父親的法律身分地位,無從推翻,除每月必須負擔扶養費外,並且需要有保護教養的義務。建議當知悉相關事實後,立即找律師處理,法律不保障讓自己權利睡著的人。如果逾越除斥期間後呢?建議找律師諮詢,專業的律師能夠幫助你度過難關,為你爭取最有利的條件

王律師也在這裡提醒大家,除了爭取自己的權益外,應該要重視未成年子女人格身心的健全發展,不要讓這件事情成為孩子心中的陰影或恐懼,以及如果決心要養育這個孩子,請相信愛能跨越血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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