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編 繼承\第二章 遺產之繼承\第二節 刪除(原:限定之繼承)(§1154~1163)
19.12.26制定公布→97.01.02修正公布→98.06.10修正公布
Ⅰ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Ⅱ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
Ⅲ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
一、本次修正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雖僅須以所得遺產負清償責任,惟為釐清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關係,宜使繼承人於享有限定責任權利之同時,負有清算義務,免失事理之平,爰維持繼承人應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進行第1157條以下程序之規定。如此,一方面可避免被繼承人生前法律關係因其死亡而陷入不明及不安定之狀態;另一方面繼承人亦可透過一次程序之進行,釐清確定所繼承之法律關係,以免繼承人因未進行清算程序,反致各債權人逐一分別求償,不勝其擾,爰維持原條文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並酌作修正。
二、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如其中一人已依第1項陳報,其他繼承人原則上自無須再為陳報,爰增訂第3項。
三、繼承人如未於本條第1項所定期間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不當然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嗣法院依第1156條之1規定,因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繼承人陳報時,繼承人仍應有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之機會。惟如繼承人仍不遵命開具遺產清冊,繼承人即必須依第1162條之1規定清償債務,若繼承人復未依第1162條之1規定清償時,則須依第1162條之2規定,負清償及損害賠償責任。
Ⅰ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呈報法院。
Ⅱ法院接獲前項呈報後,應定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期間,命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必要時,法院得因繼承人之聲請延展之。
一、依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概括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另設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制度,使繼承人有選擇權,故繼承人依本條規定主張限定繼承,即為第1148條所定「除本法另有規定」之情形。然因現行規定繼承人為限定繼承之期間及起算點不合理,且社會上時有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久未連繫,不知被繼承人已亡故而自己成為繼承人之情形,致未能於上開期間內完成限定繼承程序,概括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失之過苛,爰將第1項期間起算點修正為自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為之,使繼承人能自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有選擇主張限定繼承之機會,以保障其權益。
二、又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始開始起算主張限定繼承之期間,蓋繼承人如為第1138條第1順序次親等或第2順序以下之繼承人,未必確知自己已成為繼承人,故應自其知悉得繼承之時起算,以保障繼承人之權利;如繼承人因久未連繫,不知被繼承人婚姻及家庭狀況(如有無子女),縱日後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惟不知悉自己是否成為繼承人者,仍非屬本條所定知悉之情形,故當事人是否知悉,宜由法院於具體個案情形予以認定。
三、又原法規定主張限定繼承時應同時開具遺產清冊,故時有繼承人因不及開具遺產清冊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主張限定繼承,爰將原條文修正為由繼承人先向法院為限定繼承之意思表示,復再由法院定1個月以上3個月以下之期間,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必要時,法院亦得因繼承人之聲請展延提出遺產清冊之期間。繼承人如屆期仍未提出,則依第1163條第4款規定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
Ⅰ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
Ⅱ前項三個月期限,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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