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前贈與繼承人算是遺產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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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上常發生長輩生前贈與給部分繼承人財產,這贈與財產可以計入遺產繼承人大家分嗎?法律上,民法關於「被繼承人過世前2年內贈與繼承人」有特別規定,一般來說有3情況,舉例而言老王有子女小明、小花,老王過世時有遺產2000萬元,對債權人大強負債4500萬元,但A在過世前年,有贈與2000萬元給大兒子小明。老王的遺產是否只有老王過世時實際存在的2000萬元呢?
對債權人而言:民法現已採全面限定繼承,因此繼承人(小明、小花)是以繼承到的遺產償還被繼承人老王的債務。繼承人小明、小花雖僅用繼承到的遺產2000萬元償還被繼承人老王債務。但依民法第1148條之1的規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老王贈與之財產,還是要視為遺產清償債權人,也就是對債權人大強而言,繼承人小明生前受贈之2000萬元也被視為「所得遺產」,大強得請求繼承人小明、小花於遺產4000萬元之範圍內加以清償。
稅捐機關:國稅局依民法解釋,認「被繼承人過世前2年內贈與繼承人」,則應併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且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及各該親屬配偶之財產,不論贈與時是否免納贈與稅,贈與之財產均應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被繼承人過世前2年贈與給繼承人(含其配偶)的財產,仍要併入遺產總額,課徵贈與稅。所以雖然繼承人沒拿到財產,但還是要繳遺產稅。但如已繳納過贈與稅,則可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應將已納之贈與稅與土地增值稅連同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自應納遺產稅內扣抵。但扣抵額不得超過贈與財產併計遺產總額後增加之應納稅額。但法院實務上常有,贈與後突然被繼承人過世,但贈與的金錢又已遭繼承人花掉了,可否向國稅局申請實物抵繳?依104年高等行政法院座談會討論,結論採認為,納稅義務人既自被繼承人處取得此筆現金,實質上為被繼承人所遺之現金;且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既規定應併入遺產總額核課遺產稅。從而,稽徵機關於審酌納稅義務人有無現金繳納困難時,此部分自應列為被繼承人所遺之現金予以審酌。但仍須視納稅義務人對該筆受贈現金之具體使用情形,以決定其實際上有無現金繳納遺產稅之困難。 換言之,國稅局可認定繼承人有拿到現金,而不准實物抵繳,但仍視具體使用情況來認定有無困難。結論,國稅局仍可對繼承人小明、小花於遺產4000萬元之範圍內加以核課贈與稅。
對繼承人彼此間而言,生前贈與不是遺產,不用跟其他繼承人朋分。除非符合特種贈與等特別規定,否則老王的遺產還是以2000萬元計,也就是過世前2年內贈與給小明的財產,並不是遺產。最高法院認因民法第1148-1條指的是繼承人對債權人的責任,並不適用繼承人彼此間。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是行政機關基於課稅目的而制定,不是用這規定為民事遺產認定的方法,也就是國稅局課稅是基於稅基考量,與繼承人間的遺產分配無關。繼承人彼此間並沒有民法第1148-1條的適用,所以死亡前二年的受贈財產仍屬於受贈者個人財產,不計入被繼承人遺產裡。又民法特留分扣減的對象是給繼承人之「遺贈」,但遺贈以是被繼承人遺產為前提。但因被繼承人生前贈與的財產並非「遺產」,所以不能對死亡前二年贈與主張特留分扣減,因為這非遺產。假如老王還有配偶花媽,但花媽在老王過世時,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按民法第1030-1條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規定,以法定財產制「結束時」之財產狀態為基準。過世則是法定財產制結束的原因中一種,所以在本件就是以「過世時」的財產為計算基準時間,但如果符合民法第1030-3條第1項,可以對死亡前二年贈與財產請求差額分配。
民法第1148-1條法律關係要弄清楚著實不容易。明明同樣是「死亡前二年內贈與」,卻因主體差異有不同的結論,也難怪一般人一頭霧水。法律上重點,要從不同主體面向切入,國稅局、債權人、繼承人,各自的立場及出發點是不一樣的情況。建議可以找專業律師諮詢,因遺產官司往往牽一髮動全生,好釐清遺產相關問題,以專業法律角度將相關問題逐一分析評估,以減少紛爭也變免權利受損,得不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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