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編 繼承\第一章 遺產繼承人(§1138~1146)
19.12.26制定公布→74.06.03修正公布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民法親屬編規定養子女在身分上既與婚生子女同為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不發生繼承順序之疑問,且基於平等原則,在繼承法上其應繼分亦不應與婚生子女有所軒輊,況養子女一旦為人收養後,其與本生父母關係,已告停止,喪失其互相繼承之權利,若於養親間之繼承關係中,復遭不平等之待遇,顯失法律之平,爰將本條予以刪除,使養子女之繼承順序及應繼分,均與婚生子女適用同一法則。
Ⅰ養子女之繼承順序與婚生子女同。
Ⅱ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但養父母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繼承人時,其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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