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編 親屬\第三章 父母子女(§1059~1090)
96.05.23增訂公布(後續尚無修正)
Ⅰ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
Ⅱ養子女未滿七歲者,由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向法院聲請許可。
Ⅲ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之聲請,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
Ⅳ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
一、本條新增。
二、在養父母死亡後,原條文第1080條第5項規定僅限於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始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失之過嚴。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爰明定於本條第1項。至於單獨收養而收養者死亡後,或夫妻共同收養時,夫或妻死亡,而生存之一方與養子女已終止收養關係後,養子女亦可適用本項聲請法院許可終止其與已死亡之養父母之收養關係,併予敘明。
三、參酌原條文第1080條第6項規定,於本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養子女為未滿7歲者或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應由收養關係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代為或得其同意。
四、收養關係之終止影響雙方權益甚鉅,法院如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得不予許可,爰增列第4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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