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事實經過
教師為學校的羽球教練,其利用教學之際對學生三人為性別事件。學生之法定代理人依國家賠償法向學校與教練請求國家賠償。後經判決確定教師與學校應共同對三人負起連帶賠償責任,金額共90萬餘元。
二、法院怎麼說?
1、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
公立學校運動教練是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之教育人員,也是國家賠償法所稱之公務員,教練在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不法侵害學生,認定學校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賠償給學生與上訴人賠償相同的金額,共90餘萬元。
但因為學校與教練對於學校負有基於同一個目的賠償債務,只要其中一人(學校或教師)賠償完畢,另一人就免除賠償義務。
2、學校已經賠償90餘萬後,能否向教練請求此筆費用?
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賠償義務機關對於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公務員有求償權,此參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規定自明。
損害之發生,既係因公務員之行為所造成,仍應由該公務員負擔最終之賠償責任,是賠償義務機關於賠償完畢後,仍可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之規定,向該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公務員求償。
3、本案結論:
教練「故意」對於學生是性別事件的權利侵害,故學校可以依法向教練請求已經賠償的費用。
三、概念同場加映
1、教師是公務員,不論是寒暑假或是請假期間,只要其行為與「公務相關」就會被認定是公務員。
2、社團指導教師在社團指導期間,縱使是外聘教師,也會被認定是公務員。
3、如果此時因為「公務」而造成學生權利的受損,就有國家賠償問題。
4、此時請求對象是「教師與學校」。
5、又因為是教師的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侵害學生權利,當學校先賠償的話,可以再轉過來向教師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