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編 親屬\第三章 父母子女(§1059~1090)
19.12.26制定公布→74.06.03修正公布→96.05.23修正公布
Ⅰ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
Ⅱ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一、收養係建立擬制親子關係之制度,為昭慎重,自應以書面為之。惟現今藉收養名義達成其他之目的者,亦時有所聞,為保護被收養者之權益,爰將原條文第1項但書所定:「但被收養者未滿七歲而無法定代理人時,不在此限」之例外規定,予以刪除。又原條文第4項與第1項同屬收養形式要件,爰併為1項,並移列至第1項規定。
二、原條文第2項及第3項規定係屬收養之實質要件,故移列至第1076條之2規定。
三、因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2已分別明定法院於認可未成年收養及成年收養事件時應審酌之要件,而本條第5項第1款所定「收養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為法院於認可成年及未成年收養事件時共同之審酌事項,爰自第5項第1款移列至第2項規定,以符體例,並增列「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俾與其他法律規定相配合,以期明確。
Ⅰ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被收養者未滿七歲而無法定代理人時,不在此限。
Ⅱ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但無法定代理人時,不在此限。
Ⅲ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但無法定代理人時,不在此限。
Ⅳ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
Ⅴ收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一、收養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
二、有事實足認收養於養子女不利者。
三、成年人被收養時,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者。
一、收養既使收養者與被收養者發生親子關係,為昭慎重,自應以書面為之。惟收養未滿7歲之人為養子女,因被收養人無意思能力,如其又無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或代受意思表示,即無從以書面為之,應設例外規定,以解決困難。又依舊法本條但書之規定,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必具備書面,即認有合法之收養,惟本條修正第4項已明定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僅有自幼撫養為子女事實,已不能認有合法之收養,則「自幼撫養為子女」一句已無意義。爰將舊法原條文但書修正為「但被認養人未滿七歲而無法定代理人者,不在此限」,並改列為第1項。
二、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無意思能力,不能自為意思表示及自受意思表示,爰參照民法第76條,增列本條第2項規定,明訂其於被收養時,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以保護幼年被收養者之利益。
三、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已有意思能力,應否被收養,宜由其本人自行決定。惟未成年人思慮難周,且其被收養為他人之子女並涉及其本生父母之權益,故除無法定代理人者外,應使其父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有表示意見之機會,爰增列本條第3項。至於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無法定代理人時,其與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雖無從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惟法院於認可其收養時,仍可嚴格審查收養是否符合被收養之最佳利益,則雖無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亦可達到充分保護被收養者之目的。
四、歐西法制,關於收養,不僅定為要式行為,且多由國家機關予以積極的干涉與統制。我國社會間有收養養女使其為婢或娼之惡習,倘不由國家機關積極加以干涉,不易杜絕其弊害。爰增設第4項,規定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
五、收養子女,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法院於認可前加以審查。又收養者如有事實足認為對於養子女不利之情形,例如收養者曾犯刑法第233條或第240條第3項等罪經判決確定,或欠缺扶養能力等情形,法院均不宜予以認可。再成年人被收養時,固毋須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但如因其被收養致令本生父母生活困難或有其他不利於本生父母之情形者,例如本生父母孤苦無依,或長期臥病,殘廢等情形,法院亦不應予認可。爰增設第5項各款之規定。
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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