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編 親屬\第二章 婚姻\第四節 夫妻財產制\第三款 約定財產制\第二目 刪除(原:統一財產制)(§1042~1043)
19.12.26制定公布→74.06.03修正公布
一、本條刪除。
二、按統一財產制,採自瑞士民法之立法例,該國所以採用此制度,係基於其歷史背景及傳統習慣,依瑞士民法第199條規定,夫妻得以合意將妻之財產估定價額,移轉於夫所有,妻僅保留估定價額之返還請求權,係屬聯合財產制之特殊型態,並非如我國現行法採為獨立之夫妻財產制。舊法規定,將妻之所有財產,移轉歸屬於夫,妻僅保有於婚姻解消時之返還請求權,不但有背男女平等之原則,亦非我國習慣所能接受,以此規定列為獨立之約定財產制,尤非允妥,爰予刪除。
夫妻得以契約訂定將妻之財產,除特有財產外估定價額,移轉其所有權於夫。而取得該估定價額之返還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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