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編 親屬\第二章 婚姻\第四節 夫妻財產制\第二款 法定財產制(§1016~1030之4)
19.12.26制定公布→91.06.26修正公布
一、本條刪除。
二、原法定財產制,將夫妻之原有財產合併為聯合財產,歸夫或妻之一方管理。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則於本條規定聯合財產之分割方式。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係由夫或妻對自己之財產享有所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僅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一方對他方特定婚後財產之剩餘部分享有分配請求權,已無夫妻聯合財產及其分割之概念,爰刪除本條規定。
聯合財產之分割,除另有規定外,妻取回其原有財產,如有短少,由夫或其繼承人負擔。但其短少,係由可歸責於妻之事由而生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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