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編 親屬\第二章 婚姻\第四節 夫妻財產制\第二款 法定財產制(§1016~1030之4)
19.12.26制定公布→74.06.03修正公布→91.06.26修正公布
一、本條刪除。
二、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以夫妻財產各自所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為原則,非經他方授權,對於他方財產原則上已無管理及收益權利,故原規定已無存在之必要,爰予刪除。
夫對於妻之原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收取之孳息,於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聯合財產管理費用後,如有剩餘,其所有權仍歸屬於妻。
一、依第1026條規定,原則上由夫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又依第1018條第1項規定,夫管理聯合財產時,其管理費用亦由夫負擔,是故本條規定,夫對於妻之原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自甚合理。且依第1018條第2項規定,如聯合財產約定由妻管理時,則妻對於夫之原有財產,有相同之權利,亦無違背於男女平等之原則。
二、惟聯合財產中妻之原有財產所生孳息,如為數甚鉅,於支付聯合財產管理費用及家庭費用之後,猶有剩餘時,仍應歸屬於妻,方符修正後第1017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於本條增設但書,明定此旨。
夫對於妻之原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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