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編 親屬\第二章 婚姻\第四節 夫妻財產制\第一款 通則(§1004~1015)
19.12.26制定公布→91.06.26修正公布
Ⅰ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非經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Ⅱ前項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不影響依其他法律所為財產權登記之效力。
Ⅲ第一項之登記,另以法律定之。
一、將原條文第1項「變更」後之頓號刪除。
二、夫妻財產權之登記依第1項之規定,雖有一定之公信效力,然若與其他財產權登記如不動產登記之內容不一致時,其效力如何,宜於法律中明定,以免爭議。
(一)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其債權人之強制執行,故明定其他財產權登記之效力不因與夫妻財產契約登記不一致而受影響。
(二)對此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4項已有規範,然此為實體事項,非訟事件法卻為程序法,為求條例一致,此規範宜回歸民法,爰將該條文字修正後,增列於第2項。
三、原第2項規定做文字修正後,移列至第3項。
Ⅰ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非經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Ⅱ前項登記,另以法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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