兩願離婚:已簽署離婚協議書,卻未辦理離婚登記,法律效力為何?

閱讀時間約 8 分鐘
X先生與Y小姐是一對夫妻,這半年來為了離婚爭吵不休,好不容易談好所有離婚條件,也簽妥離婚協議書,X先生卻反悔不去辦理離婚登記了,Y小姐能夠請求X先生依照離婚協議書的內容履約嗎......?

┃從兩願離婚是身分行為談起

法律行為可以區分為「財產行為」與「身分行為」。諸如結婚、兩願離婚、收養、合意終止收養、認領等等,皆是屬於身分行為。

身分行為對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與當事人的人格具有密切關係,且會對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產生影響,因此具有公益性與不可代理、不可強制履行、不得附條件或期限等特性。請參照下列判決見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身分行為具有公益性及不可強制履行性之特性,同時避免所附條件懸而未決造成身分法律關係陷於不確定狀態及產生不當壓力致影響當事人自由意思之下,本於維護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理由,解釋上身分行為不得附有條件、期限

在後續的討論中會看到,由於兩願離婚是身分行為,因此不但需要具備法定之要件,而且不可強制履行,亦不可附帶期限與條件。


┃兩願離婚之法律要件,在民國74年6月3日修法前後有所不同

❏在民國74年6月3日修法之前,兩願離婚不以至戶政事務所登記為要件

在舊法時期,兩願離婚只要以書面為之,並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即可,即使沒有至戶政事務所為離婚登記,亦發生離婚的效力。

然而,該規定被認為過於簡略而容易發生弊端,因此於民國74年6月3日修法時,便明訂「應向戶籍機關為離婚之登記」之規定。

❏依現行民法,兩願離婚之要件有三,缺一不可

現行民法對兩願離婚的規定如下:

民法第1049條: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
民法第1050條: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由此可知,兩願離婚的要件有三,缺一不可:

  • 以書面為之。
  • 有兩人以上證人之簽名。
  • 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在現行法下,未至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離婚協議書的法律效果為何?

❏兩願離婚契約尚未有效成立

既然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是兩願離婚的法定要件,則未辦理離婚登記之前,兩願離婚契約尚未有效成立,此可參照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簡上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的見解:

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 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其成立要件中之 「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係為使雙方能有進一步冷靜思考 之緩衝時間,並使第三人容易查考而增訂。是夫妻雖訂立離婚書 面及有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然一方拒不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 ,係法律賦與該方再為思考之機會,於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前,其兩願離婚契約尚未有效成立

❏若一方拒絕辦理離婚登記,另一方不得以訴訟方式強迫其辦理離婚登記

如前所述,假如一方拒絕辦理離婚登記,則尚未發生離婚的效力,何況兩願離婚是屬於身分行為,而身分行為具有不可強制履行之特性,因此另一方即便拿著雙方簽好的離婚協議書,也無從強制請求對方辦理離婚登記。

最高法院 75 年度第 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兩願離婚,須具備畫面,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及辦理離婚戶籍登記三項要件,始生效力,為修正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特別規定。當事人兩願離婚,祇訂立離婚書面及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而因一方拒不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其離婚契約尚未有效成立,他方自無提起請求協同辦理離婚戶籍登記之訴之法律依據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219 號民事判決:
當事人兩願離 婚,祇訂立離婚書面及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而因一方拒不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其離婚契約尚未有效成立,他方無從請求協同辦理離婚登記

❏與離婚契約聯立之子女扶養探視及財產分配等契約,效力應該如何認定?

Y小姐怒氣沖沖地向X先生表示:「就算你不同意辦理離婚登記,但是你在離婚協議中已經同意要把房地產全部登記到我名下了,所以你還是有義務要依約履行!」,Y小姐的說法是否正確呢......?

一份離婚協議書除記載雙方合意離婚之意思外,通常還會包括未成年子女扶養與探視之約定、以及財產分配之約定等等。假使未辦理離婚登記,離婚的部分固然尚未成立,然而有關離婚協議書中之其他各項約定,效力又該如何認定呢?

答案很有可能是尚未發生效力。理由不難想像,畢竟離婚協議書的內容時通常是難以切割的,假使離婚不生效力,則依存於離婚契約的子女與財產分配契約,解釋上亦不生效力。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020 號民事判決:
兩造就兩願離婚雖已具備書面、二人以上 之証人之簽名,但因未向戶政機關為登記,其離婚要件即有欠缺,離婚契約尚未有效成立。至於與離婚契約聯立之系爭不動產歸屬之契約,既為兩造就離婚後系爭不動產歸屬之約定,該契約顯係以離婚生效為停止條件,兩造間離婚契約既未有效成立,停止條件自未成就,從而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歸屬之分配契約,自難認已生效,被上訴人自無依協議書移轉系爭房地之義務。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簡上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之聯立。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有無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標準。查系爭協議 包括離婚意願、關於子女之監護及扶養、探視與系爭約定等條項 ,且兩造未依系爭協議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既經原審認定 ,則系爭協議係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兩願離婚、子女扶養探視及財產分配等契約,衡諸社會常情,是否不應認當事人之真意, 係於協議離婚時,就以婚姻為基礎之夫妻財產於離婚後如何分配 ,及子女親權歸屬等相關問題,併予解決,而為契約之聯立?倘係如此,關於財產分配部分所為約定,其效力即依存於兩願離婚契約之效力。於兩願離婚契約不成立時,財產分配契約亦應同其命運

不過,假如解釋當事人的真意,可以認為財產部分的約定具有獨立性,並不因離婚是否生效而受影響,則該財產部分之約定仍是有效的(參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因此仍有必要視個案情形加以認定。


┃夫妻間預立離婚契約,約定某特定條件發生時應離婚,該約定是否有效?

不妨再想想看這個有趣的問題:假如夫妻間預立離婚契約,例如約定若一方外遇、或有侮辱虐待他方之情形,就應該立即離婚,該協議有效嗎?

就結論而言,此種協議很可能會被認為違反身分行為不得附條件之原則,因此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民事判決即指出:「夫妻間為恐一方於日後或有虐待或侮辱他方情事而預立離婚契約者,其契約即屬跡近兒戲與善良風俗有背,依民法第72條應在無效之列,兩造前此固曾預立協議離婚書,而為『兩造自簽約之日起會同另覓新居返家團聚,倘上訴人日後有毆辱被上訴人情事應即離婚,上訴人願以生女及所有財產二分之一歸被上訴人監護及所有』之約定,惟此約定,依上法條既非有效,則事實審法院於判決離婚之際,關於子女之監護、損害賠償與贍養費金額之酌定,即應適用民法第1055條、第1056條、第1057條之規定辦理,始為稱職。」

此外,在民法有關兩願離婚之規定修正後,兩願離婚須以辦理離婚登記為要件,故在尚未辦理離婚登記之前,自不發生離婚的效力,亦無從強制履行。


一方拒不辦理離婚登記,另一方可以怎麼做?

假使一方拒不辦理離婚登記,固不符合兩願離婚之要件,然除兩願離婚之外,民法亦設有裁判離婚之規定,因此另一方或可評估是否具有訴請法院裁判離婚之事由,而循裁判離婚之途徑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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