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是父、乙是子。甲將自己名下的財產OO市A房、B地過戶給乙,乙委託代書辦完過戶後,甲認為乙態度大變,乙常對甲出言不遜、辱罵他,半年後,乙將A房B地贈給其配偶丙。被甲發現,盛怒下,甲一狀告上法院,始發現當初是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過戶前,我曾跟乙說要跟他一起吃住,要他孝順我,才將A房B地送給他;乙說要養我養到老。
我問過律師,律師說這叫做附負擔贈與,現在乙都不養我,我要撤銷贈與。
乙將不動產又過給丙,顯然意圖規避原告對其行使權利,他兩的行為已經侵害我的權利。
過戶後,我和甲、丙同住,但是甲情緒不穩定,時常大聲吼叫罵,甚至恐拿刀子要殺我跟丙。某天甲突然自行搬離開說哥哥丁比較好,他要去跟哥哥住。
我沒有不照顧甲,假搬離住家以來,我每月有匯款1萬元給甲。
當時我爸要把不動產過戶給我,登記原因什麼的,我不清楚細節,只知道那是是代書辦的。
甲要將A房B地給乙,因為他說房子本來就是要給兒子,就請我將保管在乙的文件拿去辦過戶,乙委託我拿去辦過戶,我就交給代書辦。
甲、乙間有什麼約定我不清楚。
民法第 345 條
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 406 條:
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
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
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贈與 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 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
民法第1114 條:
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
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三、兄弟姊妹相互間。
四、家長家屬相互間。
民法第1117 條: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實務見解:
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應受「 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 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如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 ),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民法244條第1項、第4項: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甲對於甲、乙間附負擔贈與的合意並沒有交代清楚,不足以證明確有附有負擔贈與契約。
甲存名下有存款50萬且每月退休金、敬老津貼給付、乙的匯款等而陸續增加,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OO市00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1萬5000元,甲沒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情事。
1.甲不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主張乙未依約履行負擔,撤銷其甲、乙間A房B地之贈與契約,無理由。
2.甲之主張乙未盡法定扶養義務,而撤銷甲、乙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無理由。
3.據1.2,甲依據民法244條第1項、第4項主張撤銷其對A房B地之贈與契約,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