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男、乙女之間是友達以上戀人未滿關係,乙女於000年4月1日(愚人節)向甲男表示:「我們是男女朋吧...我怕我不夠漂亮配不上你...」
甲男:「沒這回事!」
乙女:「我沒有自信想要做醫美,但信用欠佳無法順利貸款...
甲男:「...」
(乙女緊抱甲男)
甲男:「要多少?都拿去!」
之後,乙女便以甲男名義向丙銀行辦理線上貸款520萬元,數個月後(農曆鬼門開時),甲男LINE乙女問:「醫美的貸款你會繳嗎?」
乙女:「我要回老家一趟...很忙」
甲男:「老家?」
乙女自此避不見面,甲男一狀告上法院。
民法第 528 條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甲男當時以其名義向第三人借款,借貸關係即存在於甲男與第三人間,形式上乙女本就不用對第三人清償,甲、乙間基於委任契約關係,乙女對甲男負有清償已支付之必要費用之義務,該貸款成立時候,雙方並沒有就債務負擔有任何其他協議,或是債務免除等協議,無法直接認定乙女具有免除清償債務之利益。
民法第 549 條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民事訴訟法第 119 條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白話說:直接以提起告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代替「委任關係終止之通知」方式,以達到通知目的。
民法第474 條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契約之效力僅及於契約當事人之間(甲、丙間),無從拘束非契約之當事人(乙)。甲男應對債權人丙就該貸款之貸款款項負責。
民法第 546 條: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當甲、乙委任契約終止後,就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而言,甲男已不負有出名人之契約上義務,應由乙女自行繳納剩餘之貸款。
甲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得請求乙應償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