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0年間某日,諸星當有事要找來自煩星的拉姆,諸星當聽到拉姆和弁天在聊天,諸星當剛好聽聞他人在場討論雲中月網路平台相關投資事宜,隨後諸星當就自行向弁天詢問雲中月網路平台投資之事。
2.弁天對諸星當告知參與投資雲中月網路平台可獲取利益,諸星當認拉姆是上天派來的福星!只要投資200萬元到雲中月網路平台,就可以每月可獲利8萬元,獲利高過定存,便決定投資。
2.103年1月某日,諸星當才發現拉姆和弁天分別介紹我投資的雲中月網路平台倒閉了,才驚覺遭詐騙,便向派出所報案。
1.拉姆跟弁天是一個童乩,一個桌頭,設局騙他投資,拉姆應對諸星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拉姆賠償諸星當所受損害200萬元。
1.諸星當自己認為有利可圖就自行向弁天詢問雲中月網路平台投資之事,諸星當投資雲中月網路平台一事和拉姆完全無關。
2.諸星當將投資雲中月網路平台之200萬元款項交付給我,委託我轉交弁天。
3.拉姆只是將諸星當交付之200萬元轉交弁天而已,並非代弁天向諸星當收取投資款,諸星當因投資遭弁天詐欺,應自行負責。
民法第 184 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197 條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實務見解:
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民法第 144 條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1.諸星當於103年1月至OO派出所報案及製作筆錄時,對於自己交付200萬元投資款給拉姆,可能是遭拉姆詐欺,而且其他交付之投資款也可能是遭弁天詐欺之事,主觀上是知悉的。
2.諸星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即應自103年1月起算,但是心太軟的諸星當遲至107年1月1日始對拉姆聲請支付命令;經拉姆於103年2月2日提出異議視為起訴。
3.諸星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其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迄至提起本件訴訟時,顯已逾2年消滅時效之事實。
諸星當提起本件訴訟時,其對拉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拉姆主張時效抗辯並且拒絕給付200萬元,諸星當主張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