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我行死亡後留下一棟安大區房產價值新台幣100,000,000元以及A銀行1,870,000元定存單,因無人繼承被列冊管理,岳不群長年在土地開發公司工作,認為這些財產無人繼承非常可惜,便辛苦的「找」到假的?任我行的代筆遺囑,剛好代筆遺囑裡面記載受遺贈人、遺囑執行人為:岳不群。岳不群便興高采烈的分別向地政單位、銀行領取任我行遺產。
依土地法第73條之1之立法意旨乃是為督促繼承人儘速辦理繼承登記,以使地籍資料與實際相合,兼以保障繼承人法定取得之權益。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執行列冊管理,甚或移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標售只是一種手段,係基於維護土地資源使地籍資料完整並促進土地合理利用及有關土地政策之推展。
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2項規定:「前項列冊管理期間為15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地政機關將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繼承人占有或第三人占有無合法使用權者,於標售後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租賃期間超過5年者,於標售後以5年為限。」
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4項規定:「標售所得之價款應於國庫設立專戶儲存,繼承人得依其法定應繼分領取。逾10年無繼承人申請提領該價款者,歸屬國庫。」
民法第 1194 條:
「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實務見解:
1.遺贈,立遺囑人以遺囑對於他人無償給與財產之行為。
2.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
土地登記規則第123條:
「受遺贈人申辦遺贈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由繼承人先辦繼承登記後,由繼承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如遺囑另指定有遺囑執行人時, 應於辦畢遺囑執行人及繼承登記後,由遺囑執行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
1.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遺囑必要行為之職務。
2.遺囑執行人為執行遺囑之必要,依遺囑內容處分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無須徵得繼承人之同意及經法院之核准。
民法第 1209 條: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
1本行存戶之定型化契約約定:「...如有因印鑑偽造等情事所發生之損失,非普通目力所能辨認者,付款人概不負責...」
2.銀行辦理存戶死亡之繼承案件,確知存款人死亡時,應即在存戶印鑑卡上註明「死亡」,另應作客戶死亡止付註記以凍結存戶之存款,該帳戶不得以原留印鑑繼續付款」規定辦理,然承辦行員臨櫃受理遺囑繼承案件時,僅能對遺囑作形式上之審查。
3.A銀行認為岳不群向A銀行申請提領任我行帳戶內上述款項時,該代筆遺囑雖然沒有作成文書公證,但是有檢附作成代筆遺囑之見證人(3人)之聲明書且做成文書認證,內容如下,便不做他想,發給款項:
「聲明書,茲就以下事項特此聲明:
立遺囑人任我行,於民國XXX年XXXX日所立遺囑上之簽名及用印,
確實為任我行本人親自為之,並經聲明人即見證人見證確認。
附件:代筆遺囑影本乙份。(簽名人:見證人1、2、3)」
A銀行認為憑岳不群委所出具代筆遺囑,即將任我行帳戶之全部存款及利息共計187萬元交付岳不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