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招弟小時候被算命仙說:妳是魁罡星轉世,長壽,將來必定有錢,但...妳能量過強,妳身邊的人恐怕...(招弟滿頭問號?)
2.(時光荏苒)長大的招弟亭亭玉立,透過X男牽線與其子Y男結婚,婚後生下Z男。
3.X男(民國26年死亡)其子Y男(民國31年死亡)、其孫Z男(34年死亡),Z無配偶且膝下無子,便由其母為招弟為繼承人,招弟那個膨肚短命的尪,Y男生前(日據時代)收養甲女名取名馬太目,招弟後於88年死亡。
4.甲女自小就覺得這個世界重男輕女鬱鬱寡歡,生前便告誡其子迷賽雅,要幫媽媽爭一口氣。
5.迷賽雅考上地政士資格(俗稱:代書)後認為祖產已經閒置已久且對於其母甲女之遺願耿耿於懷,便想發揮自己所學專長辦理繼承登記,備妥相關文件後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繼承登記,但地政事務所通知須補正認為:甲對X繼承權尚有疑慮,請逕向戶政機關查明後憑辦。
6.迷賽雅便向法院訴請:確認甲對X繼承權之有無。
民法第 1138 條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
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臺灣在日治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親屬、繼承編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倘具體個案如當事人仍有爭議,應循司法途徑解決,並以法院判決為準。
台灣在日據時期,女子原則上無繼承權。惟於家無男子時,女子經親屬選定者,亦得承繼家產。又養女取得與親生女相同之身分,其繼承權亦與親生女無差別。
日據時期臺灣民間習慣,收養子女,於養親有配偶時,究應單獨收養抑或應共同收養,應視其收養之時期而有不同,如於日據時期昭和年代(民國15年以前),有配偶收養子女固得不與其配偶共同為之,其收養效力仍及於其配偶。
1.民法第 1147 條: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2-1.假設A、B、C為祖、父、子。A於10月1日先死亡,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開啟第1次繼承關係,A之繼承人為B。
2-2.B於10月10日死亡時,則開啟第2次繼承關係,B之繼承人為C。前後2次繼承關係,其取得繼承權之人,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及基於個人主義之觀點,應分別以觀。
3.第1次繼承之繼承人死亡,此時產生第1、2次繼承交錯問題,即學說及實務所稱再轉繼承。
第2次繼承之繼承人,係取得第1次繼承之繼承人(即第2次繼承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即繼承繼承權)
4.兩次繼承應分別觀察,分別處理。
1.雖然迷賽雅提出之手抄戶籍謄本影本,日據時期戶籍資料之記載「甲馬太目為Y之養女」可以認為甲確實曾於日據時期被Y收養。但是該謄本並無招弟有何共同收養甲之相關紀錄,難以認定招弟與甲成立養親子關係。
2.日據時期昭和年代(民國15年)以後之臺灣習慣,養親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否則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一方得於相當期間內行使撤銷權,期間內未經撤銷,其撤銷權即行消滅。
3.相關規定對於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逾期未行使撤銷權時,該配偶與養子女間是否發生收養關係則未載明,以致當時之習慣內容如何不甚明確。
4.參考當時日本民法相關規定:「夫妻未共同收養者,其收養之關係僅存在於收養者與養子女間,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與養子女間不發生親子關係」以為條理補充之…本件當事人間如因私權爭執而涉訟者,自當以法院之確定判決為準。」
5.招弟是否曾行使撤銷權?或是與Y共同收養甲馬太目? 戶政機關並無檔存本案相關之收養文件可資參考比對,法院不能逕行依字面意義推論招弟、Y是否共同收養甲馬太目 。 (至於觀落音....那是另一個故事了)
法院認定甲並非Y的繼承人,而本案中亦未查得有何積極證據證明招弟有共同收養甲,且迷賽雅也沒又提出其他任何事證。甲並未經招弟收養,非為Z之繼承人,也非被繼承人X之繼承人。甲馬太目對被繼承人X之繼承權不存在。
迷賽雅某日報名日文補習班學習日文。上課時,
日文老師:「駄目」(だめ),就是不行、不允許的意思!
迷賽雅:冥冥中自有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