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是房客、乙是房東。
1.甲在網站看到屬意的A房,並於民國000年1月1日與乙簽訂租賃契約書內容如下:「標的:A房,租賃期間一年,每月租金1萬元、2個月租金之押租金2萬元,並約定不得提前終止或解除契約,否則應賠償10萬元。」
2.簽約時,甲先給付乙1萬元,隔日另匯款2萬元給乙。隔日甲入要入住時,乙馬上以A屋漏水需要維修,無法入住為由,另外提供B房,提供甲放置甲原本要搬入A房之行李,嗣後,甲曾向乙反應何時得搬入A房,乙皆置之不理,導致甲原定入住計畫泡湯,甲表示要解除租約,惟乙仍不予理會,甲一狀告上法院請求解除租約。
乙未曾履行租約,且甲已向乙提出解除契約之情況下,乙理應將其所收取之租金、押租保證金等共計3萬元全數返還與甲。
1.雙方於000年1月1日成立A房租賃契約,然因故暫時無法入住A房,乙體恤甲辛苦在外租屋,不僅同意甲得將行李暫放於無人承租之B房,並同時交付A房、B房之鑰匙供甲自行使用,甲有使用的事實,不應該主張解除契約。
2.甲提前解除契約已違反契約,應賠償違約金10萬元。
民法第421條:
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
民法第226 條第1項、第256條: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423 :
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41 條:
承租人因自己之事由,致不能為租賃物全部或一部之使用、收益者,不得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
實務見解:
1.出租人應負有依約定方法,將租賃物交付於承租人使用收益之義務,並於租賃關係存續中,負有保持租賃物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如出租人未盡此項義務時,依民法第441 條之反面解釋,承租人於其不能依約定為租賃物使用、收益之期間,應得按其不能使用、收益之程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承租人自租約始至解除租約均未使用A房, 無負擔租金之義務。
2.依據契約的給付與債之本旨不符時,承租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租金之支付,並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或依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
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實務見解:
依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之規定,違約金之請求,應以負擔義務之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為前提。
1.出租人如交付之租賃房屋,屬可供住宅使用之狀態,承租人取得鑰匙後馬上可以入住,方合於租賃目的之標的物。
2.甲乙簽約後,乙卻以A房需要續修繕另提供B屋,且雙方也沒有就租賃標的變更的約定,與一般租賃情況不符。
3.承租人甲解除契約是因出租人未交付A屋供承租人使用收益,屬於出租人的債務不履行所導致,承租人解除契約屬合法。
乙未依約交付A房供甲居住使用,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乙)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甲得解除租約。
正所謂有理走遍天下,出來混,不是靠大聲的就可以壓過人,但如果你遇到的大哥、大姐有帶刀、帶槍,那就是另一個故事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