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案例事實(作者自編):要保人兼被保險人甲駕駛汽車,不知什麼原因,一路暴衝,導致十餘名民眾死傷,甲亦因車禍死亡,留有乙妻、丙子、丁子,由於預期賠償金額會遠高於遺產總額,因此所有的法定繼承人通通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
2.問題:甲所投保之下列人身保險,乙、丙、丁是否可以受領保險金或其他給付?
2.1A人壽保險之死亡保險金(指定受益人:法定繼承人)。
2.2B傷害保險之死亡保險金(指定受益人:法定繼承人)。
2.3C住院醫療保險之醫療保險金(指定受益人:被保險人)。
2.4D尚在累積期之年金保險(被保險人死亡後給付年金之指定受益人:法定繼承人)。
2.5E已到給付期之年金保險(被保險人死亡後給付年金之指定受益人:法定繼承人)。
3.擬答:
3.1A人壽保險之死亡保險金(指定受益人:法定繼承人),受益人乙、丙、丁可以領取:
3.1.1按《保險法》§112:「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亦即已指定受益人(無論是具名指定、類名指定或以保險契約條款約定)之人壽保險死亡保險金,依《保險法》§112,並非被保險人之遺產。
3.1.2查本件之A人壽死亡保險金,已指定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依《保險法》§112,不作為被保險人甲之遺產。雖然甲之法定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但本件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向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之「請求權基礎」為「保險契約」,而非基於「繼承關係」,縱使受益人已拋棄繼承,亦不影響其保險金請求權。
3.1.3故受益人乙、丙、丁可以領取A人壽保險之死亡保險金。
3.2B傷害保險之死亡保險金(指定受益人:法定繼承人),受益人乙、丙、丁可以領取:
3.2.1按《保險法》§135:「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七條之一、第一百十條至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四條及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於傷害保險準用之。」亦即已指定受益人之傷害保險死亡保險金,依《保險法》§135準用§112,並非被保險人之遺產。
3.2.2查本件之B傷害保險之死亡保險金,已指定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依《保險法》§135準用§112,不作為被保險人甲之遺產。雖然甲之法定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但本件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向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之「請求權基礎」為「保險契約」,而非基於「繼承關係」,縱使受益人已拋棄繼承,亦不影響其保險金請求權。
3.2.3故受益人乙、丙、丁可以領取B傷害保險之死亡保險金。
3.3C住院醫療保險之醫療保險金(指定受益人:被保險人),乙、丙、丁不得領取:
3.3.1住院醫療保險,本質上為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的複合式保單。其醫療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且不得變更指定受益人為他人。
3.3.2被保險人甲生前未領之醫療保險金,並無準用《保險法》§112之規定,因此為甲之遺產。
3.3.3乙、丙、丁既已拋棄繼承,則不得受領甲之遺產中的醫療保險金。
3.4D尚在累積期之年金保險的「保單價值準備金」(被保險人死亡後給付年金之指定受益人:法定繼承人),乙、丙、丁不得領取:
3.4.1年金保險在開始給付之前慢慢累積保單價值準備金,這段期間稱為「累積期」。
3.4.2在累積期,年金保單之要保人死亡時,保險公司所返還的是死亡當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而非「保險給付」,屬於要保人之遺產。
3.4.3本件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皆為甲,要保人甲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並無準用《保險法》§112之規定,因此為甲之遺產。
3.4.4乙、丙、丁既已拋棄繼承,則不得受領甲之遺產中的「保單價值準備金」。
3.5E已到給付期之年金保險(被保險人死亡後給付年金之指定受益人:法定繼承人),受益人乙、丙、丁可以領取:
3.5.1保險公司向被保險人給付年金的期間,稱為「給付期」。
3.5.2按《保險法》§135-3 Ⅱ:「保險契約載有於被保險人死亡後給付年金者,其受益人準用第一百十條至第一百十三條規定。」亦即已到給付期之已指定受益人之年金保險死亡給付,依《保險法》§135-3 Ⅱ準用§112,並非被保險人之遺產。
3.5.3查本件之E已到給付期之年金保險死亡給付,已指定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依《保險法》§135-3 Ⅱ準用§112,不作為被保險人甲之遺產。雖然甲之法定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但本件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向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之「請求權基礎」為「保險契約」,而非基於「繼承關係」,縱使受益人已拋棄繼承,亦不影響其保險金請求權。
3.5.4故受益人乙、丙、丁可以領取E已到給付期之年金保險死亡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