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附註(法規簡寫): 消費者保護法 ,簡寫為消保。
(1)立法目的:
一、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
二、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消保1)
(2)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消保6)
(3) 名詞定義:
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
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三、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
四、消費爭議: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
五、消費訴訟: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
六、消費者保護團體:指以保護消費者為目的而依法設立登記之法人。
七、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
八、個別磋商條款:指契約當事人個別磋商而合意之契約條款。
九、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
十、通訊交易: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
十一、訪問交易: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其住居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他場所所訂立之契約。
十二、分期付款:指買賣契約約定消費者支付頭期款,餘款分期支付,而企業經營者於收受頭期款時,交付標的物與消費者之交易型態。(消保2)
(4) 政府實施措施:
政府為達成本法目的,應實施下列措施,並應就與下列事項有關之法規及其執行情形,定期檢討、協調、改進之:
一、維護商品或服務之品質與安全衛生。
二、防止商品或服務損害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或其他權益。
三、確保商品或服務之標示,符合法令規定。
四、確保商品或服務之廣告,符合法令規定。
五、確保商品或服務之度量衡,符合法令規定。
六、促進商品或服務維持合理價格。
七、促進商品之合理包裝。
八、促進商品或服務之公平交易。
九、扶植、獎助消費者保護團體。
十、協調處理消費爭議。
十一、推行消費者教育。
十二、辦理消費者諮詢服務。
十三、其他依消費生活之發展所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
府為達成前項之目的,應制定相關法律。 (消保3)
(5) 企業經營者:
一、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消保4)
二、政府、企業經營者及消費者均應致力充實消費資訊,提供消費者運用,俾能採取正確合理之消費行為,以維護其安全與權益。 (消保5)
第 二 章 消費者權益
(1) 健康與安全保障:
一、設計、生產、製造者:
1.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2.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3.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消保7)
二、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商品或服務不得僅因其後有較佳之商品或服務,而被視為不符合前條第一項之安全性。(消保7-1)
三、經銷者:
1.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2.前項之企業經營者,改裝、分裝商品或變更服務內容者,視為第七條之企業經營者。(消保8)
四、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負本法第七條之製造者責任。 (消保9)
五、 危害消費者:
1.企業經營者於有事實足認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危害消費者安全與健康之虞時,應即回收該批商品或停止其服務。但企業經營者所為必要之處理,足以除去其危害者,不在此限。
2.商品或服務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而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並附載危險之緊急處理方法者,準用前項規定。(消保10)
六、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或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免除。 (消保10-1)
(2) 定型化契約:
一、回顧定義:
1.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
2.個別磋商條款:指契約當事人個別磋商而合意之契約條款。
二、定型化契約條款原則與解釋:
1.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
2.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保11)
三、 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1.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2.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
3.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4.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保11-1)
四、契約之內容:
1.企業經營者應向消費者明示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明示其內容顯有困難者,應以顯著之方式,公告其內容,並經消費者同意者,該條款即為契約之內容。
2.企業經營者應給與消費者定型化契約書。但依其契約之性質致給與顯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3.定型化契約書經消費者簽名或蓋章者,企業經營者應給與消費者該定型化契約書正本。(消保13)
4.定型化契約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而依正常情形顯非消費者所得預見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消保14)
五、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無效:
1.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2.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
<1>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
<2>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
<3>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保12)
3.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牴觸個別磋商條款之約定者,其牴觸部分無效。 (消保15)
4.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全部或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者,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 (消保16)
六、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
1.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2.應記載事項,依契約之性質及目的,其內容得包括:
<1>契約之重要權利義務事項。
<2>違反契約之法律效果。
<3>預付型交易之履約擔保。
<4>契約之解除權、終止權及其法律效果。
<5>其他與契約履行有關之事項。
3.不得記載事項,依契約之性質及目的,其內容得包括:
<1>企業經營者保留契約內容或期限之變更權或解釋權。
<2>限制或免除企業經營者之義務或責任。
<3>限制或剝奪消費者行使權利,加重消費者之義務或責任。
<4>其他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事項。
違反第一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6條規定定之。
4.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5.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消保17)
七、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主張符合定型化契約規定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 (消保17-1)
(3) 特種交易:
一、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
1.企業經營者以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方式訂立契約時,應將下列資訊以清楚易懂之文句記載於書面,提供消費者:
<1>企業經營者之名稱、代表人、事務所或營業所及電話或電子郵件等消費者得迅速有
效聯絡之通訊資料。
<2>商品或服務之內容、對價、付款期日及方式、交付期日及方式。
<3>消費者依第十九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行使期限及方式。
<4>商品或服務依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排除第十九條第一項解除權之適用。
<5>消費申訴之受理方式。
<6>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2. 經由網際網路所為之通訊交易,前項應提供之資訊應以可供消費者完整查閱、儲存之電子方式為之。(消保18)
3. 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
4. 企業經營者於消費者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時,未依18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提供消費者解除契約相關資訊者,前述七日期間自提供之次日起算。但自前述七日期間起算,已逾四個月者,解除權消滅。
消費者於第一項及第三項所定期間內,已交運商品或發出書面者,契約視為解除。
5. 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違反本條規定所為之約定,其約定無效。(消保19)
二、解除契約後:
1.消費者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以書面通知解除契約者,除當事人另有個別磋商外,企業經營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至原交付處所或約定處所取回商品。
2.企業經營者應於取回商品、收到消費者退回商品或解除服務契約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返還消費者已支付之對價。
3.契約經解除後,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消保19-2)
三、現物要約:
1.未經消費者要約而對之郵寄或投遞之商品,消費者不負保管義務。
2.前項物品之寄送人,經消費者定相當期限通知取回而逾期未取回或無法通知者,視為拋棄其寄投之商品。雖未經通知,但在寄送後逾一個月未經消費者表示承諾,而仍不取回其商品者,亦同。
3.消費者得請求償還因寄送物所受之損害,及處理寄送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消保20)
三、 分期付款:
1.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2.前項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1>頭期款。
<2>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
<3>利率。
3.企業經營者未依前項規定記載利率者,其利率按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4.企業經營者違反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者,消費者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消保21)
(4) 消費資訊之規範:
一、廣告內容之真實:
1.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
2.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服務廣告內容,於契約成立後,應確實履行。(消保22)
二、信用有關之交易總費用:
1.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從事與信用有關之交易時,應於廣告上明示應付所有總費用之年百分率。
2.前項所稱總費用之範圍及年百分率計算方式,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消保22-1)
三、損害賠償:
1.刊登或報導廣告之媒體經營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者,就消費者因信賴該廣告所受之損害與企業經營者負連帶責任。
2.前項損害賠償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拋棄。(消保23)
四、 商品標示:
1.企業經營者應依商品標示法等法令為商品或服務之標示。
2.輸入之商品或服務,應附中文標示及說明書,其內容不得較原產地之標示及說明書簡略。
3.輸入之商品或服務在原產地附有警告標示者,準用前項之規定。(消保24)
五、 保證品質:
1. 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保證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時,應主動出具書面保證書。
2.前項保證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1>商品或服務之名稱、種類、數量,其有製造號碼或批號者,其製造號碼或批號。
<2>保證之內容。
<3>保證期間及其起算方法。
<4>製造商之名稱、地址。
<5>由經銷商售出者,經銷商之名稱、地址。
<6>交易日期。(消保25)
六、包裝:
企業經營者對於所提供之商品應按其性質及交易習慣,為防震、防潮、防塵或其他保存商品所必要之包裝,以確保商品之品質與消費者之安全。但不得誇張其內容或為過大之包裝。 (消保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