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三 章 不公平競爭
(1) 虛偽不實與廣告 :
一、 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前者所定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包括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及其他具有招徠效果之相關事項。
二、 事業對於載有前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商品,不得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
三、 前2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
四、廣告:
1.廣告代理業在明知或可得而知情形下,仍製作或設計有引人錯誤之廣告,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2.廣告媒體業在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傳播或刊載之廣告有引人錯誤之虞,仍予傳播或刊載,亦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3.廣告薦證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從事之薦證有引人錯誤之虞,而仍為薦證者,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廣告薦證者非屬知名公眾人物、專業人士或機構,僅於受廣告主報酬十倍之範圍內,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所稱廣告薦證者,指廣告主以外,於廣告中反映其對商品或服務之意見、信賴、發現或親身體驗結果之人或機構。 (公平21)
(2) 仿冒:
一、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1.以著名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為相同或近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
2.以著名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於同一或類似之服務為相同或近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
前項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或服務之表徵,依法註冊取得商標權者,不適用之。
二、 前項規定,於下列各款行為不適用之:
1.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商品或服務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或交易上同類商品或服務之其他表徵,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名稱或表徵之商品或服務者。
2.善意使用自己姓名之行為,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姓名之商品或服務者。
3.對於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之表徵,在未著名前,善意為相同或近似使用,或其表徵之使用係自該善意使用人連同其營業一併繼受而使用,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表徵之商品或服務者
事業因他事業為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行為,致其商品或服務來源有混淆誤認之虞者,得請求他事業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但對僅為運送商品者,不適用之。 (公平22)
(3)其他不公平競爭:
一、事業不得以不當提供贈品、贈獎之方法,爭取交易之機會。 (公平23)
二、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 (公平24)
三、除公平交易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公平25)
第 四 章 調查及裁處程序
(1) 檢舉與調查:
主管機關對於涉有違反本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得依檢舉或職權調查處理。 (公平26)
(2)調查程序:
一、主管機關依本法調查,得依下列程序進行:
1.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
2.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提出帳冊、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
3.派員前往當事人及關係人之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場所為必要之調查。
依前項調查所得可為證據之物,主管機關得扣留之;其扣留範圍及期間,以供調查、檢驗、鑑定或其他為保全證據之目的所必要者為限。
二、受調查者對於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調查,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三、執行調查之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調查者得拒絕之。 (公平27)
(3)終止調查:
主管機關對於事業涉有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進行調查時,事業承諾在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採取具體措施停止並改正涉有違法之行為者,主管機關得中止調查。
前項情形,主管機關應對事業有無履行其承諾進行監督。
事業已履行其承諾,採取具體措施停止並改正涉有違法之行為者,主管機關得決定終止該案之調查。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恢復調查:
一、事業未履行其承諾。
二、作成中止調查之決定所依據之事實發生重大變化。
三、作成中止調查之決定係基於事業提供不完整或不真實之資訊。
第一項情形,裁處權時效自中止調查之日起,停止進行。主管機關恢復調查者,裁處權時效自恢復調查之翌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公平28)
第 五 章 損害賠償
(1)除去與防止:
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 (公平29)
(2) 損害賠償:
一、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平30)
二、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
三、害人如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請求專依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 (公平31)
(3)消滅時效: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為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公平32)
(4)判決書:
被害人依本法之規定,向法院起訴時,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 (公平33)
第 六 章 附則
(1) 智慧財產權:
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專利法或其他智慧財產權法規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公平45)
(2)優先適用公平交易法:
事業關於競爭之行為,優先適用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且不牴觸本法立法意旨者,不在此限。 (公平46)
(3)外國法人或團體:
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或團體,就本法規定事項得為告訴、自訴或提起民事訴訟。但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或團體得在該國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其由團體或機構互訂保護之協議,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亦同。 (公平47)
(4) 反托拉斯基金:
一、 主管機關為強化聯合行為查處,促進市場競爭秩序之健全發展,得設立反托拉斯基金。
二、基金之來源如下:
1.提撥違反本法罰鍰之百分之三十。
2.基金孳息收入。
3.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4.其他有關收入。
三、基金之用途如下:
1.檢舉違法聯合行為獎金之支出。
2.推動國際競爭法執法機關之合作、調查及交流事項。
3.補助本法與涉及檢舉獎金訴訟案件相關費用之支出。
4.辦理競爭法相關資料庫之建置及維護。
5.辦理競爭法相關制度之研究發展。
6.辦理競爭法之教育及宣導。
7.其他維護市場交易秩序之必要支出。(公平4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