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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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罰則

(1)有期徒刑與罰金:

一、 違反第九條(獨佔)或第十五條(聯合)規定,經主管機關依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屆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公平34)

二、 違反第十九條(限制轉售)或第二十條(限制競爭)規定,經主管機關依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屆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公平36)

三、 違反第二十四條(營業信譽)規定者,處行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

前二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公平37)

四、 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之處罰,其他法律有較重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平38)


(2)罰鍰:

一、事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七項規定而為結合,或申報後經主管機關禁止其結合而為結合,或未履行第十三條第二項對於結合所附加之負擔者,主管機關得禁止其結合、限期令其分設事業、處分全部或部分股份、轉讓部分營業、免除擔任職務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並得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

事業對結合申報事項有虛偽不實而為結合之情形者,主管機關得禁止其結合、限期令其分設事業、處分全部或部分股份、轉讓部分營業、免除擔任職務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並得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事業違反主管機關依前二項所為之處分者,主管機關得命令解散、勒令歇業或停止營業。

前項所處停止營業之期間,每次以六個月為限(公平39)

二、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九條(獨佔)、第十五條(聯合)、第十九條(限制轉售)及第二十條(限制競爭)規定之事業,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事業違反第九條、第十五條,經主管機關認定有情節重大者,得處該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百分之十以下罰鍰,不受前項罰鍰金額限制。(公平40)

三、前二條規定之裁處權,因五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公平41)

四、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二十一條( 虛偽不實與廣告)、第二十三條(贈品與贈獎)至第二十五條(營業信譽與欺罔或顯失公平 )規定之事業,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公平42)

五、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規定進行調查時,受調查者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三項( 規避、妨礙或拒絕 )規定,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受調查者再經通知,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者,主管機關得繼續通知調查,並按次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至接受調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有關帳冊、文件等資料或證物為止。 (公平43)


(3)表格統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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