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些網友,希望我也談一些"日常生活法律"方面的常識,而我也想談一些"風險思維"方面的觀念。可能比較瑣碎,也比較沒有歸類或體系。無論如何,初衷是希望能夠起到一些幫助了解日常法律基本觀念與提升"風險意識"與"風險思維"的作用。
藉此,期望能讓一般人在面對日常生活糾紛的時候,不至於驚慌失措或徬徨無助,能夠措其手足或知所應對進退,甚至還能夠趨吉避凶或消災解難,則幸甚矣。
例如,舊衣雜貨上網賣?可能是仿冒商品惹刑責!棉棒OK繃口罩快篩等醫藥用品上網賣?未經登記「醫療器材商」,可能遭罰鍰甚至涉刑罰!上網謾罵責難別人?可能惹上公然侮辱或誹謗罪等刑責!
又如,日常生活裡,一般人,遇到擦撞車禍怎麼處理?碰到消費糾紛怎麼解決?小店家,開店做生意,遇到消費客訴如何應對?碰到商業糾紛如何解決?
細小問題,其背後都可能有大學問!除涉及到日常生活應有的基本法律觀念與思維外,更可能牽涉"危機處理"與"風險管理"。
一般人倘若對日常法律具有基本觀念,可能就比較知道如何措其手足或採取合法妥適的應對進退。否則,稍一疏忽,可能糾紛難解,甚至就惹禍上身,不可不慎,不能不防。
這就是法律實務常講的一句話:「法律只保護懂法律的人」。
另外,遇到消費等日常生活糾紛,一般人可能都會以為自己有道理,想申訴爭訟解決,以為消保官、警察、檢察官或法官等是青天大老爺,都會公平公正處理,一定會還自己公道。
其實,真正有過申訴爭訟經驗的人,就越能夠體會《易經》第六卦〈訟終凶〉的告誡。非不得已,絕對不要以申訴爭訟的方式處理糾紛。
姑不論,光是處理的時間,單單申訴調解,可能就得耗費至少三到五個月,若是爭訟,三級三審下來,一般案件沒有三到五年,重大案件沒有五到十年,恐怕都不會有結果。
更何況,"理未易明,善未易察"(南宋呂祖謙,《東萊博議》),法官等審判者其實也是人,是人就可能有誤解、有偏見,正義未必就能獲得伸張。
就連身經百戰的訴訟律師都已經提醒實情:司法是一隻變形蟲,法條的解釋會變,檢調人員的執法方式會變,法官的審判風格也會變。在你決定打官司以前,如果不知道司法真相,就免不了要經歷一場司法夢魘…(其詳可以參閱:張冀明律師,《你最好要知道的司法真相!》,商周出版)
況且,殊不知,追根究柢後,很有可能,其實根本就是你的法律認知有問題。
因此,要評估究竟是否要申訴爭訟:
首先,需先釐清敵我的狀況,先要了解的就是,你的法律認知是否正確(你有理,還是對方有理)。
其次,則需評估敵我雙方的態勢,確認彼此的證據多寡與地位強弱(預測對方如何出招,研判應對的對策)。
最後,才是擬定戰略與戰術,評估是否真有必要用申訴爭訟的方式來處理解決(適不適合、划不划算)。
此處,針對日常生活法律,先舉二個議題,簡略說明一下。
例如,一般人消費購物,常以為有所謂的「七日鑑賞期」,可「無條件退貨」。因此,想說消費購物只要是「七日內」就可向商家主張退貨還款。可是,實際狀況,其實可能根本就不符合法律的要件。
按照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確實有規範所謂的「七日猶豫期(cooling-off period)」。但是,其實這是有「諸多要件」,或者可以說是設有「層層關卡」的。
首先,必須是「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才能主張,「實體店面交易或郵寄買賣(檢視商品後請店家郵寄)」等則不能主張。這是因為,網路購物或訪問購物,你是透過廣播電視型錄網路等媒介選購,並未親眼見到商品的實際色澤或材質,或是臨時被推銷員到宅拜訪勸誘,可能一時衝動下,才購物,因此,消保法才給予消費者「七日猶豫期」。
其次,「七日」,並非「試用期(鑑賞期、賞味期)」,因此,你並不能試吃商品、試用服務後,才就剩餘殘品要求退貨退款。至於商品或服務若有「瑕疵」或「缺陷」的情形,也應是另外依「契約瑕疵責任」或「商品危險責任」等法令依據主張,而非適用本條「七日猶豫期」主張。
最後,針對「通訊交易」,已經另外設有「合理例外情事」,即:生鮮蔬果食品、報紙雜誌、客製化商品、已拆封之影音商品或電腦軟體、已拆封之個人衛生物品等七類商品服務,均不能主張「七日猶豫期」。
※相關法令:
消費者保護法第 19 條(通訊或買賣交易之解除契約)
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
企業經營者於消費者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時,未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提供消費者解除契約相關資訊者,第一項七日期間自提供之次日起算。但自第一項七日期間起算,已逾四個月者,解除權消滅。
消費者於第一項及第三項所定期間內,已交運商品或發出書面者,契約視為解除。
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違反本條規定所為之約定,其約定無效。
第 2 條(名詞定義)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
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三、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
四、消費爭議: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
五、消費訴訟: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
… …
十、通訊交易: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
十一、訪問交易: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其住居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他場所所訂立之契約。
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 2 條(7類商品服務排除適用猶豫期)
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所稱合理例外情事,指通訊交易之商品或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企業經營者告知消費者,將排除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解除權之適用:
一、易於腐敗、保存期限較短或解約時即將逾期。
二、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
三、報紙、期刊或雜誌。
四、經消費者拆封之影音商品或電腦軟體。
五、非以有形媒介提供之數位內容或一經提供即為完成之線上服務,經消費者事先同意始提供。
六、已拆封之個人衛生用品。
七、國際航空客運服務。
又如,以我生平唯一一次交通事故為例,某日因急著趕回家,想搶綠燈通過,殊不料,遇某路邊停車突然駛出,些微擦觸通過後,我立即在下一個路口找空處停下,因為我知道刑法有一條很奇怪的"肇事逃逸罪",抄自號稱刑法最先進的德國(按理,這應該只是行政罰,而非無限上綱到刑罰,若致人傷死,原本即有刑責,本無須疊床架屋)。
對方也立即隨後跟上,我一下車便先探問對方身體有無受傷,結果,發現只是彼此車身的防撞條些微擦觸而已,對方因為是老車,我有停車探問,便不予追究。
但是,萬一當時我以為只是些微擦觸而已,不予理會,揚長而去,倘若對方略有小傷,即使只是斷指甲有挫傷之類的,可能我都得面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的追訴甚至處罰。若是當時我並未停車,逕自離去,後果很有可能會不堪設想,就算不成罪,也得沾染官非,折騰許久。
由是可知:了解日常生活法律的基本規定乃至於其背後的基本道理,遇到時,才知道應該如何措其手足與應該如何應對進退,才比較能夠化險為夷、避免惹禍上身。
※相關法令:
刑法第185-4條(肇事逃逸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日常生活裡,固然糾紛爭議難免,如前所述,倘若對日常法律有基本觀念,可能就比較可以知道如何措其手足或採取合法妥適的應對進退。否則,稍一疏忽,可能糾紛難解,甚至就惹禍上身,不可不慎,不能不防。這就是所謂的"風險思維"。
日常店家遇到消費客訴時,則要注意"危機處理"的基本要項,才能夠消彌糾紛,更才不至於越演越烈。危機應對聲明時,需要注意幾個基本要項:1.要誠實說明事實、2.要提出解決方案、3.要給出負責態度,並多強調企業的價值觀,才能夠起到消彌糾紛的效果!
最後,淺述「危機處理」與「風險管理」的區別與關聯如下,提供參考,以期釐清基本觀念。
"危機處理(Crisis Management)"與"風險管理(Risk Management)",各有區別,但互有關聯(危機處理為風險管理之一環,而風險管理則常依危機處理為借鑑)。
"風險"與"危機"二者概念略有差異,易生誤會,用英文表達,略可區辨:
風險(Risk):乃指"尚未發生、將來可能發生的事故";
危機(Crisis):則是指"突如其來、已經發生的事變"。
可以說:
風險管理(Risk Management):乃應對"意/預料中之事",如,孔明借東風,乃根據過往氣象推測,早知東風要來;
危機處理(Crisis Management):則是應變"意/預料外之事",如,疫情突然來襲,則需要能當機立斷,公平公正地處理執行。
不過,風險(Risk),廣義來講,可包含危機(Crisis)在內,因為:倘若能夠預先做好應變規劃,危機一來、危險成真,自然能充裕應變。同時,星星之火足以燎原,更可避免小問題演變成大規模的危機。
要言之,根據"復盤思維(Retrospective thinking)",危機處理與風險管理連結整合三部曲,約為:
1.緊急處理(先滅火):(1)危機通報、(2)危機會議、(3)危機檢討。
2.防止再犯(再矯正):(1)確認事實、(2)追究原因、(3)矯正驗證。
3.防範未然(後預防):(1)檢視過往、(2)預防未來、(3)查核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