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老父親乙經商有道,不料臨老享福之際,突生重病,其大兒子甲為其父奔波尋求名醫,且先行以自己財產支付各項醫療費用、看護費、醫療器材、住院費用,老父親仍舊撒手人寰,悲傷之餘,依規定需就其老父親乙辦理後事以及繼承事宜,報稅之際,甲尋會計師委託辦理報稅事宜:
會計師為甲之最佳利益認為:該先行支付之費用款項屬於代墊款性質。
國稅局認為:甲為盡孝之道德義務而先行匯款支付被之上開必要費用。甲及其他兄弟姊妹均認不公平,請託會計師尋求法律救濟...

什麼是法律上的孝道:
民法第1114條規定:
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
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三、兄弟姊妹相互間。
四、家長家屬相互間。
民法第1117條規定: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而直系血親尊親屬是否不能維持生活,應依其現在及將來可能取得之財產判斷。
法院認為:
按子女為父母墊付費用,與子女本於扶養義務人對受扶養權利人(父母)盡其扶養義務,二者不同:
1.代墊:於父母有支付該費用之必要,子女為其先行墊付即足。
2.扶養義務:須父母符合民法第1117條規定之受扶養要件,始有受扶養之權利為要件。
繼承遺產之扣除額
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 17 條
下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
九、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
認定標準:
按遺贈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立法本旨著重於未償債務之存在,而不問債務發生之原因與用途,是以繼承人果能證明被繼承人死亡前有未償之債務,即應在遺產總額內予以扣除。
法院認為:
甲既已舉證證明匯款單據用以支付乙於期間之醫療費用、看護費、醫療器材、住院費用,且費用均屬甲代墊付,認為該款為乙死亡前之未償債務,甲自得主張於遺產總額內扣除上開費用。
結論:
1.甲主張認列之000萬元為其老父親乙死亡前之未償債務,並應於遺產總額中予以扣除,即為有理由。
2.國稅局否准認列此部分扣除額,不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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