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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文:高雄律師,王瀚誼律師事務所。
繼承人過世後,部分家屬可能基於喪葬支出或照護補償,自行提領亡者帳戶資金。然而,這樣的行為在刑法上可能構成 偽造文書罪、侵占罪,甚至涉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本文整理最新實務見解,幫助您理解哪些情況可能要負刑責,哪些情況則可能被認定不構成犯罪。一名繼承人於被繼承人生前受其委託,代為管理帳戶並支付生活、醫療費用。被繼承人過世後,該繼承人繼續以亡者名義製作提款單、透過網銀轉帳或使用印章,提領帳戶內存款,用於喪葬支出及個人使用。其他繼承人發現後提出爭議,案件進入法院審理。
【相關規定】
民法第550條
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案例分析】
一、前言:
事務所之前有跟各位介紹過領取往生者存款之行為,可能會觸犯侵占罪、偽造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如果遺產被其他繼承人領走了,應該怎麼辦?》
二、過去實務認為,成立偽造文書罪:
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然獲授權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仍無不同。
(一)過去的實務見解多持嚴格立場,認為:行為人在他人尚在世時,即便曾獲得口頭或書面授權代為管理帳戶,一旦該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授權即當然消滅。此後繼承人不得再以亡者名義製作文書。
(二)若仍以亡者名義填寫提款單或進行轉帳,即屬「無製作權」的偽造行為。至於提領資金是否確實用於醫療費或喪葬費,則是 是否有侵占意圖 的問題,並不影響偽造文書罪是否成立。
三、然而,最高法院在 114 年度台上字第 3100 號最新刑事判決,已有更精細的分析:
(一)最高法院最新見解認為,我國高齡化社會,父母委由子女代為管理財務及交代後事如何處理,甚為常見,委任契約不應該因被繼承人死亡,而被當然認為全部歸於消滅,而且民事法上委任關係的存否及權限範圍的界定,也不應該跟刑事法上偽造文書罪的犯罪故意及主觀認知畫上等號,而應該依照每個案件的情況不一,來認定是否成立偽造文書罪。
(二)個案確實存在死後委任的狀況,不成立偽造文書罪:
若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的情況,例如喪葬事宜,則即使被繼承人死亡,委任關係仍可能延續。此種死後事務委任若存在,行為人並非「無製作權」,不成立偽造文書罪。
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行為人倘基於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屬被繼承人生前已生效而效力持續至死後的特殊委任關係情形,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
(三)行為人誤以為自己有受死後委任的權限而提款,也不成立偽造文書罪:
若行為人並不符合死後事務委任,但卻 誤信仍有權限,則屬「構成要件錯誤」,可以阻卻犯罪故意,不成立偽造。
行為人雖不符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倘係出於誤信其仍有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而製作,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該罪
(四)行為人雖然明知自己沒有權限,但還是誤會死後提領被繼承人存款是法律允許的行為,只有在有正當理由且無法避免的情況下,才可以免責,否則只能減輕其刑:
行為人倘已知悉其不符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情形已無權限,但不知道或誤以為仍可以死後代領,本質上為禁止錯誤(或稱違法性錯誤),不能依構成要件錯誤阻卻故意,僅能適用刑法第16條之規定,對於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免除其刑事責任,非屬無法避免者,得視具體情節,減輕其刑
(五)行為明知自己沒有受委任的權限,而且也知道死後提領被繼承人存款是違法的,那當然就成立偽造文書罪。
【結語】
因此,若家中必須處理往生者帳戶,務必走繼承程序或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即便出於善意支付喪葬支出,若處理不當,仍可能被認定偽造文書。遇到爭議時,建議盡速諮詢專業律師,釐清權源(是否有死後事務委任)、主觀(是否誤信有權)、比例(支出是否超過必要範圍)三要點,並妥善保存金流與溝通紀錄,才能有效降低風險,爭取無罪或減輕責任。
王瀚誼律師事務所長期處理偽造(準)私文書、繼承分割、死後事務委任、金融帳務證據整理等案件,提供從刑事防禦到民事繼承的一站式服務。若您正面臨類似情況,隨時與我們聯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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