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我是優妮律師~今天帶來了一部上訴大禮包之科刑上訴篇,案例也是最常遇見的詐騙。
最高法院刑事提案裁定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
法律問題
Q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提出「移送併辦意旨書」及相關卷證,指被告另有未經起訴之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對於檢察官上開請求應如何處理?
一、本案基礎事實
一、小智在第一審被判了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因為他提供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給詐騙集團,讓詐騙集團騙了8個人。檢察官認為第一審判決對小智量刑過輕,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對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被告並未上訴)。原審法院依檢察官明示上訴之科刑部分調查審理後辯論終結,並定期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宣判。惟檢察官於同年月7日,向原審法院提出「移送併辦意旨書」及相關卷證,因為檢察官發現除了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8名被害人外,還有其他12位被害人也被騙然後匯款到小智的帳戶了QQ所以這個部分跟第一審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請求原審法院一併加以審理。
但是…原審法院以本件檢察官既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則其僅須就該明示上訴之科刑部分加以審理,所以後來檢察官移送過來的部分法院說他沒有要審理!!所以到底要不要審理呢??
貳、法律見解之說明(法院有下列二種不同之見解)
一、不予審理說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目的在尊重當事人所設定之上訴攻防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乃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則不在上訴審審判之範圍。
二、採併予審理說:
(一)一部上訴權與其界限
1.法律雖允許當事人得對於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然其一部上訴是否妥當,仍應在上述維護國家正確行使刑罰權與保障被告基本人權等憲法重要價值框架內,而為合憲性與合目的性之解釋與適用,不能僅偏重於當事人之上訴處分權而忽略刑事訴訟法實現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及追求正義之根本目的。
㈡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下或稱本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所謂「有關係之部分」,指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其一部上訴而全部受影響者而言。是當事人聲明一部上訴在實體法或程序法上是否均屬妥當可行,若上訴審僅就當事人聲明上訴部分加以審判,是否會造成裁判矛盾或窒礙,端視判決之各部分能否分割而定。亦即上訴範圍,原則上固應依上訴人之意思而定,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亦應以原審判決經合法上訴之部分為限(同法第366條)。惟當事人雖聲明一部上訴,然未經聲明上訴部分與聲明上訴部分,是否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而應擬制視為上訴,仍待第二審法院審認,本不受上訴人聲明上訴之範圍或上訴要旨指摘事項之拘束。倘第二審法院認未經聲明上訴部分,與經聲明上訴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者,依前揭規定,亦應擬制視為已提起上訴,併屬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其目的無非係在避免判決歧異,而損及當事人權益與法的安定性。
二、科刑或其他法律效果一部上訴仍應受上訴不可分等原則之限制
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系本諸立法者『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暨『其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在『不違反』本條第2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則』規定之前提下,如罪、刑分離審判結果,不致造成判決矛盾或影響判決之正確性與科刑之結果,法院仍應允許當事人就科刑一部上訴,以達成訴訟迅速及促進訴訟經濟之目的。
結論:
所以在本案中檢察官提出「移送併辦意旨書」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這個請求之性質係在『促請』第二審法院注意二者間有無裁判上一罪之審判不可分關係存在,雖『無』拘束第二審法院之法律上效力。惟第二審法院若認為二者間確具有公訴、審判及上訴不可分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為起訴效力所及,亦為科刑一部上訴效力所及,而應一併加以審判。
那怎麼看是不是有不分可分之關係呢?就是看『該移送併辦部分之事實』是否與『被告犯罪事實之完整追究』有關,『明顯影響』及於科刑之結果,二者間亦具有『互相牽動之罪刑不可分關係』。
其實想想如果法院不管後來移送的那一部分,那不就等於被告有一大部分犯罪事實沒有辦法去處罰到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