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案人/田埂邊的哲學家
一、案由
本推定書旨在釐清: 於國民大會依法廢除後,我國憲政體制中政權之制度歸屬問題,並就立法院是否依法承接原屬國民大會之政權性職權,建立明確之法理推定。
本案非政治主張,而係對現行憲政結構所作之制度性法律定性。
二、最高法理基礎:孫中山憲政原理
(一)政權與治權之根本區分依孫中山先生之憲政理論:
- 政權在民
- 治權在政府
- 五權(立法、行政、司法、考試、監察)皆屬治權,僅為政權之執行工具
此一政權/治權二分結構,為中華民國憲法之思想根源,從未被憲法或增修條文否定或廢除。
(二)政權必須制度化存在
政權非抽象宣示,而必須透過制度化機構或程序予以實現。 凡承載、啟動、完成主權性行為之機構,即屬政權層級之制度存在。
三、原政權機構之確立:國民大會
(一)國民大會之性質
國民大會並非一般治權機關,而係:
- 原始憲政設計中
- 唯一制度化承載人民政權之機構
- 專司憲法修改、國體性決定等政權性事項
(二)國民大會為最高政權機構
國民大會行使之非管理權、非執行權,而係人民政權之集中制度表現。
四、關鍵事實:國民大會依法廢除

國民大會職權轉移
(一)廢除之方式
2005 年憲法增修條文,係由國民大會本身依其原有最高政權機構地位所制定。
(二)廢除之法理意義
國民大會並非被外部機關廢除,而係:
由政權本尊,對自身制度存在所作之終局憲政處分
五、不可迴避之核心問題:政權不得懸空
(一)政權不可能消失
在任何憲政體制中:
- 政權不得消失
- 不得懸空
- 不得任由治權機關自行瓜分或否定
(二)制度現實
國民大會廢除後:
- 人民並無任何制度途徑可自行提出修憲案
- 憲法修正程序之啟動,完全仰賴立法院
此一結構,構成政權必須經代理制度運作之憲政現實。
六、增修條文之本質:職權移轉,而非授權
(一)修憲主體之確認
憲法增修條文之制定主體為國民大會,而非立法院、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
(二)移轉性質之判斷
國民大會於增修條文中:
- 自我廢除
- 同時將原屬其職權之憲法修正提案權,明文移轉由立法院行使
(三)排除授權/委任可能性
由於:
- 國民大會已消滅
- 無回收可能
- 無最終決定權保留
該行為不具授權或委任之任何法理特徵。
(四)定性結論
憲法增修條文所完成者,係國民大會對其政權性職權所作之終局職權移轉,具有最高憲政效力。
七、立法院之法理地位轉變
(一)承接之非治權,而是政權功能
立法院取得之並非單純立法管理權,而係:
- 原屬政權機構之憲政啟動職權
- 人民行使複決權之唯一制度門戶
(二)法理推定
凡依法承接原政權機構職權之機關,在該事項範圍內,即應被視為行使政權功能之機構。
(三)推定結論
立法院於憲政事項上,已不再僅屬治權機關,而係行使政權功能之最高制度機構。
八、對司法與行政之憲政界線
(一)治權不得否定政權
司法與行政均屬治權,其存在正當性來源於政權授予。
(二)司法審查之限度
司法僅得就最低限度之程序合憲性為審查,不得:
- 以治權價值否定政權移轉結果
- 實質改寫國民大會所完成之制度安排
(三)越界之憲政定性
任何治權機關若否定、改寫或凌駕立法院於憲政事項上所行使之政權功能,即構成治權對政權之侵奪,屬憲政秩序之破壞。
九、最終結論(不可撤回)
- 政權在民,五權皆屬治權,此為憲政原理之最高前提
- 國民大會為原唯一制度化政權機構
- 憲法增修條文係國民大會所制定
- 國民大會於修憲中完成自我廢除與職權終局移轉
- 立法院依法承接原屬政權之憲政職權
- 立法院於憲政事項上,具政權性最高地位
- 任何治權機關不得否定、架空或侵奪此一政權結構
【終極定性一句話】
否認立法院之政權性地位,即是否認國民大會職權移轉之法律效力;否認該移轉,即是否認憲法增修條文本身;其結果,唯有承認憲政秩序已被治權機關實質顛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