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慧基本法系列(之二)】從立法目的到制度架構:《人工智慧基本法》如何界定人工智慧與治理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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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宋皇志

圖:Gemini Pro

在討論《人工智慧基本法》的具體規範之前,有一個經常被忽略、卻極為關鍵的問題必須先被釐清:這部法律究竟是基於什麼樣的立法目的、由誰來負責推動、又是如何在法律上界定「人工智慧」這個核心概念?其第1-3條與第6條,正是回答這些問題的制度起點。若沒有先把這一組「總則性條文」讀清楚,後續所有關於風險、責任、資料、透明或高風險應用的討論,都很容易流於空談。

一、第1條:一部「目的密集且多樣」的基本法

從第1條的立法目的可看出,《人工智慧基本法》並非單一政策導向的法律,而是一部高度目的密集且多樣的基本法。申言之條文同時列舉了:建設智慧國家、以人為本、產業發展、安全應用、數位平權、基本權利保障、社會福祉、永續發展、文化價值、國際競爭力,以及技術應用符合社會倫理等多重目標。此立法目的表面上看似包山包海,實際上卻具有非常明確的法制意涵:立法者不願讓人工智慧治理被簡化為「產業政策」或「科技管制」之單一目的

此外,本條最後一句「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更清楚宣告了本法的定位──它不是取代既有法制,而是與現行法律並存、串接、協調的一部「框架法」。有此點亦可理解,本法為何刻意不處理侵權構成或責任細節。

二、第2條:主管機關設計的「雙軌結構」

第2條明定,中央主管機關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地方主管機關則為直轄市與縣(市)政府,同時又補充指出,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仍由各該機關辦理。此規定形成了一種「水平協調+垂直分權」的雙軌治理架構:國科會在此並非傳統意義下的單一監理機關,而是扮演中央層級之整合、協調與政策推動的核心節點;具體管制與執行,仍必須回到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至於應由地方政府負責規劃與執行的項目,則由直轄市與縣(市)政府負責。

如此設計一方面避免了 AI 治理過度集中於單一機關,另一方面也反映立法者對人工智慧跨領域特性的清楚認識。但其代價是:未來的制度成效,高度仰賴跨部會協作是否真的能運作,而非僅止於條文上的分工宣示。

三、第三條:人工智慧定義的野心與瑕疵

尤其值得進一步檢視的,是第3條對「人工智慧」之定義方式。條文將人工智慧描述為系統在透過輸入或感測後,「經由機器學習及演算法」而產出預測、內容或決策。此一用語安排,雖有意反映當代人工智慧技術的核心特徵,卻在語義上產生值得商榷的混淆。

從技術層面而言,演算法係人工智慧系統運作的結構性基石,而機器學習則屬於模型訓練階段用以建立或調整參數的學習方法多數人工智慧系統在完成訓練並進入實際運作階段後,並不會於每一次資料輸入時重新進行機器學習

然而,第3條的句法結構,卻似乎將「經由機器學習及演算法」定位為系統在使用者輸入資料後即時發生的動作,,不但在技術描述上不夠正確,亦在法律定義層次上模糊了人工智慧「訓練階段」與「運作階段」之間原本應加以區別的責任界線。此一錯誤定義,在未來涉及風險評估、責任配置或高風險應用判斷時,極可能因誤解技術內容而形成錯誤的法律規範,不可不慎。

四、第6條:國家人工智慧戰略特別委員會的政治意涵

第6條要求行政院成立國家人工智慧戰略特別委員會,由院長親自召集,成員橫跨學者、民間團體、產業、政務委員、中央與地方政府。

這一設計傳達的訊息非常清楚:人工智慧不只是部會層級的政策,而是國家整體治理議題。透過每年至少一次的定期會議與必要時的臨時會議,法律試圖將 AI 治理提升至行政院層級的政治責任。然而,正如所有「特別委員會」制度一樣,其實質影響力,仍將取決於是否具有具體政策工具與跨部會拘束力,而不僅是諮詢或象徵性協調平台。

五、小結:制度地基已立,問題才正要浮現

綜合以上四條可以看出,《人工智慧基本法》在總則層級,已完成三件重要工作:確立高度價值導向的立法目的、建構跨層級治理架構、以及嘗試界定人工智慧的法律範圍。

但同時,我們也已經看到:定義的模糊、權責的分散,以及制度運作高度依賴後續設計,將是這部法律無法迴避的現實考驗。接下來真正困難的問題,是當人工智慧進入具體應用場域、造成實際影響甚至損害時,這套架構能否承載責任與救濟的期待。這,也正是後續文章將要正面面對的議題。

作者:宋皇志,政治大學科技管理與智慧財產研究所教授,中華無形資產曁企業評價協會理事長

完成日期:2026年1月21日

有著作權,請勿侵權,惟歡迎註明出處引用

email: sung.hc@gmail.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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