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會有這些問題,是因為在上民事訴訟法的課輔,探討到預備合併上訴的問題~
案例
在預備合併之訴中,當事人僅就先位之訴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若認先位之訴有理由時,應如何處理第一審關於「備位之訴」的判決,實務與學說見解有歧異。此問題可區分為以下兩種情境:
情境A:一審先位敗訴、備位勝訴
原告提起預備合併之訴,第一審法院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備位之訴有理由,判決先位無理由敗訴、備位勝訴。後原告僅就先位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審理後認先位之訴有理由。此時,多數見解認為,第二審應將第一審判決「全部廢棄」,即一併廢棄備位勝訴部分,改於二審改判先位勝訴。
目的:避免與預備合併之性質不相符(先位有理由則備位不應為裁判,也避免裁判矛盾同時存在一審備位勝訴、二審先位勝訴的可能)
情境B:一審先備位均敗訴
原告提起預備合併之訴,第一審法院認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原告全部敗訴。原告僅就「先位」部分提起上訴,後第二審法院審理認先位之訴有理由。此時,學說上(如沈冠伶老師)認為,此時法院應闡明原告「擴張訴之聲明」方得使上級審法院一併廢棄下級審的「備位裁判」。倘原告未擴張其訴之聲明,二審法院於此情形即不能當然廢棄第一審關於備位之訴的敗訴判決,應容許「先位二審勝訴、備位一審敗訴」併存之狀態。
惟實務上採不同見解,即認無論如何「預備合併性質」係應維護之最終目標,故上級審英得廢棄下級審的全部判決(縱使未闡明、原告未擴張訴之聲明,亦可。)
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1400 號民事判決
按所謂客觀訴之合併中之預備合併,係指原告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起訴,並就各訴之聲明定有先後順序,預慮其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備位之訴為判決,如先位之訴有理由,則不請求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是原告對於駁回其先、備位之訴之判決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應將第一審判決之全部廢棄(包括備位之訴部分),依原告先位之訴之聲明,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否則將造成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及備位之訴敗訴併存之情形,與預備合併之訴之性質相違背。乃原審對第一審判決關於備位之訴OOO敗訴部分之主文置之不論,逕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先位之訴一部廢棄改判,已有未合。
一開始看到這兩種情況的時候,我和朋友們都很疑惑,認為「啊這不都是一樣的狀況,為啥情境A上級審可以全部廢棄,但情境B學說上卻要搞例外?沒道理啊!」但後續我發現,我似乎書裡出了一條潛在的論證路徑,不過似乎沒人點破...

本文見解(事實同一 & 請求權互斥)
標準1:請求權互斥
在探討以下情境時,授課老師必然會提及「請求權互斥」的理論基礎:
【情境C】
一審法院判甲之先位之訴有理由(備位未為裁判),後被告乙就先位聲明上訴二審,二審法院認為乙之上訴有理由(即甲的先位之訴將敗訴)。試問:二審法院是否得對甲的備位聲明自為裁判?
有見解認為,基於「審級利益」的考量,應給原告保障,除非兩造雙方合意於二審進行裁判(§451II),讓該「備位聲明」有受到兩次事實審的機會。
另有學說見解認為,應判斷「請求權互斥與否」。於「請求權互斥」的情形下(如:契約價金給付請求權 vs 不當得利),因為不當得利係以契約有效存在為前提,故二者為互斥。於審酌此種「請求權互斥」時,必然會實質審理到另一聲明(備位),故若二審自為裁判對原告的審級利益侵害甚微,二審得自行為之。
標準2:事實同一性
【情境C】與本案有何關係呢?其實我個人認為以「請求權互斥」推導本案的概念是十分雷同的。簡言之:「事實的同一」將導致必然的「請求權互斥」,故於此種情形下,二審才得廢棄一審全部的判決!
承襲部分學說見解,繼續討論【情境C】的例子:
【情境C】
設甲先位請求「契約價金給付請求權」,備位請求「不當得利」。
於一審時遭判決先位勝訴、備位未判決。於此可知一審法院採取的是「契約有效存在」的見解;但上訴審法院確認先位無理由,即採取「契約不存在」的相反見解,另亦可推導出其認定「備位有理由」(舉證係另一事情)。因為在此情形下,二者在聲明構造上的請求權互斥,更精確地來說是「事實同一」。
畢竟世界上契約要嘛存在、要嘛不存在,不會有兩種可能(除非你是薛丁格的契約,不再此限!)
討論【情境A/B】
情境A:一審先位敗訴、備位勝訴
實務與學說之所以認為「普遍情況下」情境A的上級審可以全部廢棄下級審的判決,除了基於「預備合併本旨」(先備位不應勝訴併存)之外,更多其實是欲避免「裁判矛盾」。而基於此「避免裁判矛盾」立場,不難發現背後的可能性只有一個,就是「事實同一(請求權互斥)」。
舉例言之:
【情境A】
設甲先位請求「契約價金給付請求權」,備位請求「不當得利」。
於一審時遭判決先位敗訴、備位勝訴,於此可知一審法院採取的是「契約不存在」的見解;但上訴審法院確認先位有理由,即採取「契約有效存在」的相反見解,另亦可推導出「備位無理由」。
在此情形下,若上級審法院不推翻下下級審法院的全部裁判,將導致「(事實上)裁判矛盾」出現,即:下級審認定契約不存在(備位勝訴),但上級審認定契約存在(先位勝訴)。這種事情正式實務與學說積極欲避免的矛盾!
情境B:一審先備位均敗訴
然而,於探討【情境B】時,本文認為此非「典型預備合併」(即最傳統意義上的預備合併,請求權應互斥才可主張),此應係「非典型預備合併」(即一般的合併,但原告應有列出先備位聲明,依處分權主義本旨法院受拘束之),不然著實難以想像在「事實同一」的情況下,卻先位、備位均敗訴。
【情境B-1】(較不可能)
設甲先位請求「契約價金給付請求權」,備位請求「不當得利」。
於一審時遭判決先位敗訴、備位敗訴... 所以契約真的是薛丁格狀態?既存在、又不存在嗎?所以在「事實同一」之下,要出現這種先備位均敗訴的預備合併,我個人是想不到可能性啦!
【情境B-2】(較有可能)
設甲先位請求「租金給付請求權」,備位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我覺得我這例子舉得很爛,但我真的很難想到其他例子ㄌ抱歉,其實這狀況應該是單純合併樣態或階梯訴訟才對(先位有理由,方續審後位聲明)
於一審時遭判決先位敗訴、備位敗訴... 比較有可能吧?因為兩個聲明根本不是「事實同一」,基本上就是係屬「二事」才會有(物理上的)可能雙雙取得敗訴判決
是以,於此情況下,若我們允許「一審先位勝訴」與「二審先位勝訴」,雖然會違反預備合併的本旨(原則上先位備位勝訴不應併存),但這並非實務上更懼怕的「(事實上)裁判矛盾」,這僅是法律上的爭議問題。
故學說認為,在這種情況下,若原告不欲擴張其上訴聲明,二審法院應受其拘束,僅能判決先位勝訴、一審備位勝訴判決續存。
結論
說到這裡相信各位應該都頭昏眼花了,我做一個相對較為「去脈絡化」的簡表與說明,方便各位理解我的觀點:
觀點:判斷是「事實同一」並考量「裁判矛盾」
- 觀點1:應判斷「事實是否同一」(某程度可以請求權互斥來理解,但非絕對 [1] )
- 觀點2:實務採取「上級審得全部廢棄」之見解,與其說是為了維持預備合併本旨,倒不如說懼怕「(事實上)裁判矛盾」,怕同樣一個客觀事實會存在兩種並存且有效的不同法院認定(如:一審備位勝訴認定契約不存在、二審勝訴認定契約存在)
流程圖(Gemini製圖)

事實同一 → 先備位聲明請求權多半互斥 → 上級審審理先位聲明必然會對備位審理 → 倘不全部廢除將導致事實上裁判矛盾 → 應全部廢棄

事實不同一 → 先備位聲明請求權未必互斥 → 上級審審理先位聲明不必然會對備位審理 → 倘全部廢除恐對被告保障不周(被告原先備位是勝訴狀態) → 不應全部廢棄
情境A/B
- 情境A(先位敗訴、備位勝訴):之所以學說/實務均認為上級審可以全部廢棄,是因為此種狀況多半是「事實同一(請求權互斥)」,所以才會如此推論 [2]
- 情境B(先位敗訴、備位敗訴):此種狀況係非典型請求權互斥的預備合併,所以較有爭議。實務認為要維持預備合併本旨避免先備位勝訴併存;學說(或許是基於事實並非同一的考量)認為若原告不欲擴張訴之聲明,二審法院不得全部廢棄。
另有主張:情境A原告會拿到兩份勝訴判決(均有執行力),對被告保障十分不周、若遇提起強制執行相關的停止程序之訴要準備較多文件;而情境B對被告反而有利(原告備位敗訴,對被告來說為勝訴),故似無不准許之理。
答題架構(僅供筆者自己參考)
實務見解
- 重點:維持預備合併架構,最重要(AKA 一律廢棄說)
- 裁判: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1400 號民事判決
- 批評:不尊重處分權主義(上訴人並未上訴擴張聲明!)
學說見解
- 重點:法院應闡明、處分權主義、避免訴外裁判(AKA 處分權主義至上說)
- 見解:沈冠伶老師
- 爭議:似乎無特殊論理可說服實務(或民訴研析者),為何【情境A】則無須闡明/擴張上訴聲明,即得一律廢棄下級審全部判決。
(補:我認為是學者與實務默認【情境A】屬於典型預備合併,即事實同一、請求權互斥的狀況,若不全部廢棄將導致事實上裁判矛盾。)
本文見解
- 重點:應從「事實同一」與「避免事實上裁判矛盾」切入(AKA 綜合判斷說XD)
- 見解:Dusty K(超級少數說😭)
- 判準:應捨棄【情境A/B】之勝敗訴觀點(即:不要在那邊畫一二審的OX△),應從「避免事實上裁判矛盾」的終極目的出發。
- 論理2:倘上訴審的改判將導致「同一事實」有兩個法律上認定導致裁判矛盾(物理世界上的不可能併存性),上級審即「應」將下級審的全部判決予以廢棄。
- 論理3:倘若並無「同一事實」之問題,應就具體個案為判斷、若有疑義應闡明之。此時,上級審應受上訴人應認「處分權主義」所拘束,若上訴人不欲擴張上訴聲明,上級審不得逕自將下級審之判決全部廢棄。
- 補充:應予以補充者為「預備合併架構」之概念本旨。此觀點源自「請求權互斥」之「典型預備合併」,其有「必定」維持先備位不得勝敗訴併存之需求,原因在於避免裁判矛盾(同一事實、兩個審級、矛盾認定)。於非同一事實之情形,該「預備合併」實質上為單純合併之變體,法院僅因「處分權主義」而受原告排列先備位聲明所拘束,似並無貫徹傳統預備合併本旨之必要,故應回歸處分權主義之基本原則,不得逕行廢棄下級審之判決。
參考資料
沈冠伶教授之授課簡報
沈班民訴助教之課輔講義與授課內容
[1] 若原告先位主張「確認所有權」備位主張「侵權行為」,此時其實更像「階梯訴訟」(你沒有這樣排列先備位的實益啊!),但這是先位敗訴、備位敗訴的話,係「事實同一」層面的概念,因為「所有權有無」之事實,會直接與先備位的審理有直接關聯。但這並非「請求權互斥」的狀況,不過這舉例很爛,目前想不到其他的。
[2] 若原告先位主張「屆期租金給付請求權」、備位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得到先位敗訴(無租約存在)備位勝訴(所有權歸屬於己),其實兩件事情未盡相同、請求權並不互斥(先位涉及租賃契約存否的問題,備位則涉及所有權),此時其實更像單純合併但以預備合併方式主張。這時,實務亦不應該認為若上級審認先位有理由,亦不得將下級審全部廢棄!所以【情境A】也未必可以一概而論,只是因為實務上應該很少遇到這樣主張的人... 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