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點、依照常理,男、女朋友之間如果交往長達一年,而且已經進展到一個禮拜就有二到三天一起過夜的親密程度,理應知到對方的姓名,但是依據偵查卷第三十頁,李星在警察局作筆錄時卻表示,他不知道蘭雅玲的真實姓名,只知到蘭雅玲的藝名叫『香香』,由李星對蘭雅玲的陌生與不了解,可以推知被告蘭雅玲與李星不可能一個禮拜發生二至三次的性行為。而李星既然不知到蘭雅玲的真實姓名,也可以推測出蘭雅玲應該也不知到李星有配偶。縱然被告蘭雅玲曾經與李星發生過性行為,但是被告既然不知到李星有配偶,就沒有相姦的故意,應該不構成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的相姦罪。
第二點、依據證人吳淑美的證詞,她是在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間才在卡啦OK店認識李星,而李星曾經在她任職的卡啦OK店告知蘭雅玲及其他同事他有配偶一事,然而對照李星的供述,李星在一百零六年一月就與被告蘭雅玲分手,彼此沒有來往,由此可以得知,吳淑美證稱『李星在一百零六年四月以後曾經告訴所有卡啦OK店的人,包括蘭雅玲,他是有配偶的人』的證詞,是出於捏造。
第三點、證人李星及葉羅莎都供稱,因為葉羅莎擔任導遊,經常帶團出國到東南亞或歐美等國,一個禮拜動輒出國三天到五天,所以才會沒有發現李星與被告蘭雅玲的婚外情。然而根據鈞院向內政部移民署調閱回來的資料顯示,葉羅莎在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至一百零六一月間,並沒有出境資料,而且據葉羅莎國稅局的所得資料顯示,葉羅莎在民國一百零五年間並無來自通關旅行社的薪資所得,由此足證葉羅莎並未在旅行社上班,也不是導遊,葉羅莎在法庭上所說的話都是虛偽不實。
綜上所述,三位證人在鈞院的證詞均有重大瑕疵,證人的人格、信用皆有問題,所為的證述顯然不足以作為被告蘭雅玲有相姦犯罪事實的證據,請鈞院為蘭雅玲無罪的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