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10-27|閱讀時間 ‧ 約 14 分鐘

從中壢女老師事件談違法盤查的悲傷

    女老師當時對違法盤查警察提起妨害自由等告訴(圖片來源:自由時報)
    女老師當時對違法盤查警察提起妨害自由等告訴(圖片來源:自由時報
    今(110)年 4月22日的時候,中壢發生女老師被警察違法盤查進而大外割案件。女老師事後在臉書以「失去自由的9小時」為標題表示:
    2021年4月22日,我搭乘6點30分,從台中頭家厝火車站出發的區間車到達中壢火車站。8點半左右從中壢火車站下車,在後火車站出站,買了油飯、雞蛋,手上拿喝著奶茶,準備前往650公尺遠的和平街上的排練室上課。
    靠馬路左側行走時,途中,被一名身穿警察制服騎著警用機車的男人攔下。
    他質問我,內容大致是,我沒看過你,你是誰?你從哪裡來?你要幹嘛?有沒有帶證件?你叫什麼名字之類的問句。
    當時,我不認為我有任何必須回答的理由,於是我拒絕回答他詢問的私人問題,我告訴他如果你要知道我去哪裡,你可以跟我去,就在不遠處,我要去上課,你可以跟我來,再走兩分鐘就會到了,你就會知道我是誰,但我現在不能告訴你任何我的私人資訊。我是女性,你是男性,即使你穿著警察制服,騎著警車,我有權利懷疑你是不是真正的警察,就像你看我走在路上,因為“神情緊張”就合理懷疑我、盤查我、不是嗎?這是公務還是騷擾?
    他不願意跟我一起前往排練場,繼續限制我的行動自由,繼續詢問重複類似的問題,於是我拿出手機開始錄了以下影片的對話。最後,他搶走我的手機使我無法繼續錄影。他數次對我的身體施加暴力推打、拉扯、強迫我戴上手銬。我抗拒他對我施加的暴力,他把我推倒在大馬路中間,強制壓在地上,掐著我的脖子,我連續持續大聲尖叫喊救命,沒有其他人協助我。他的粗暴,造成我腿部手肘多處瘀青、擦傷、脫皮。
    被所謂的人民保姆侵害強押在地,女老師心中充滿對公權力的失望和委屈,因而發出淒厲的叫聲,甚至有路過的網友錄下女老師被壓制的瞬間(延伸觀看:買菜回家的路上 巧遇大外割直播),立刻引起了各大媒體的關注:
    一位教非洲鼓的女老師在臉書PO「失去自由的9小時」文章和影片,表示22日從台中到桃園市中壢準備上課排練,路上一邊走一邊吃著早餐,8時許突然被警員攔下要她出示證件接受盤查,女老師不服問警員為什麼要盤查,影片可以清楚聽見警員對女老師說「因為你一直看我,憑我的經驗...」,「你(老師)説我蠢」,女老師表示原來「神情緊張」是可以被警察當作盤查身份的理由。
    中壢警分局今天上午表示,女老師經過的地方新興路屬於治安要點區,警員巡邏經過的時候會提高警覺,當天警員攔下女老師說他是「管區」沒看過她,請她報身分證字號核,女老師反問理由,後來又說她不是現行犯「你(警員)真的很蠢」辱罵員警,因此以妨害公務依法送辦。
    (新聞來源:影/老師拒盤查被逮捕上銬辦妨害公務取走手機?警:她說警員蠢
    當時筆者即將從基隆搬到中壢,還當過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女老師被盤查的地點也是我以前常在中壢經過的,加上工作上曾經處理過警察違法行使公權力的事情,所以格外關注這個案件。媒體大幅報導後,雙方人馬紛紛站隊,有不少支持警察的,認為「給警察盤查一下是會少塊肉嗎」,但在筆者的法律圈同溫層中,支持女老師的更多,因為「警察違法就是違法」,大多數人的想法,都和下面新聞中的檢察官意見差不多:
    檢察官表示,警方主張公共場所可臨檢並無問題,但前提在於要有「合理懷疑」,詹女當時只是走在路上,員警僅憑「沒有看過妳」就要求臨檢,毫無其他客觀事實存在,詹女也非舉止怪異、或攜帶危險物品,中壢分局員警明顯就是違法臨檢。
    檢察官解釋,雖然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有規定,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但從本案來看,員警違法臨檢在先,詹女有權利予以拒絕,警方應讓她離去不得帶回查驗,至於詹女脫口稱「真的很蠢」,有可能是在評論警方違法一事,是否有侮辱公務員犯意仍待釐清。
    (新聞來源:女老師遭盤查被上銬逮捕 檢察官:中壢警明顯就是違法臨檢
    之後女老師被警方移送妨害公務,女老師也對違法盤查的警察提出妨害自由、傷害等告訴,筆者身為一位在檢察機關打滾多年的前檢察官,對檢警關係有深刻的認識,已經知道這個事件最後的結果大概會是怎樣,110年 10月26日結果出來是雙方都不起訴,對於警察部分的不起訴理由,桃園地檢署這樣表示:
    葉警員之攔檢盤查固然於法無據,但其依據詹女士出 現在治安熱點區域,又攜帶 2 件行李,面容清瘦等客觀情狀,依 其個人執法經驗,主觀上產生詹女士有犯罪嫌疑或為失踨人口之疑慮,從而上前盤查,應非出於妨害詹女士行動自由之犯罪故 意,而係誤認有符合警職法之攔檢盤查情狀發生,此種對於阻卻違法事由之認知錯誤(學理上稱為容許構成要件錯誤),參酌司法實務見解及學說,由於不具犯罪故意,故不構成刑法第 304 條第 1 項之強制罪,且該罪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 另葉警員於詹女士口出「你真的很蠢」一語後,認為其構成侮辱 公務員罪嫌之現行犯,而對其使用強制力及柔道技法逮捕及拘禁 在派出所之過程中,雖造成詹女士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並使其受 有上揭傷害,但因葉警員有上開阻卻違法事由之認知錯誤,且在派出所施以戒具即腳鐐係依據「警察機關逮捕現行犯作業程序」 之規定而為,故不具犯刑法第 302 條第 1 項妨害自由及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傷害等罪之故意,不構成上開 2 罪。且由於詹女士於逮捕過程中,有激烈抗拒及衝往馬路之危險舉動,故葉警員以柔道技法「大外割」將之壓制在地,避免產生更大之傷害,認未逾必要之程度,無過當之情事,且已盡注意義務,故此部分亦不構成刑法第 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來源:桃園地檢署偵辦中壢分局葉姓警員盤查詹姓女士而衍生之刑事案件偵查終結新聞稿
    一般來說,地檢署就個案的新聞稿內容,絕大部分都是摘錄原承辦檢察官的書類內容,所以說新聞稿內容就是不起訴處分書的理由也不為過。筆者看完新聞稿之後,有不意外也有意外的部分。

    司法實務向來濫用「容許構成要件錯誤」認定違法執行職務的警察沒有犯罪故意
    在刑法上對於阻卻違法事由的誤認,可以區分成兩種:對事實的錯誤認識或對法規的錯誤解讀,前者稱為「容許構成要件錯誤」,後者稱為「容許錯誤」。
    • 容許構成要件錯誤:對阻卻違法事由事實的錯誤認識。例如小明誤以為剛剛小華偷了他的手機,於是認為小華是現行犯,將小華逮捕起來。事實上小明的手機放在家裡忘記帶出門。此時小明會因為「容許構成要件錯誤」的關係,阻卻妨害自由的故意。
    • 容許錯誤:對阻卻違法事由法規的錯誤解讀。例如小明誤以為剛剛三個月前偷了他的手機的小華是現行犯,將小華逮捕起來。事實上必須是「犯罪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才算現行犯,過了三個月無論如何小華都不能算現行犯。此時小明會因為「容許錯誤」的關係,仍然具有妨害自由的故意。
    關於「容許構成要件錯誤」與「容許錯誤」的區分,可以參考高等法院110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8號判決(太陽花學運案):
    學理上所稱之容許錯誤,又稱間接之禁止錯誤,係指行為人誤認某個阻卻違法事由(容許規範)之法定界限或誤認某個法所不承認之阻卻違法事由存在之情形。容許錯誤亦屬上述違法性錯誤,有刑法第16條規定適用之問題。又事實上本無法所承認(包括法規所明定及學理或實務上所承認之超法規)之阻卻違法事由前提事實(即阻卻違法事由成立所應先行發生之前提事實)之存在,而誤認有此前提事實之存在,並因而實行行為者,即所謂阻卻違法事由之錯誤,又稱容許構成要件錯誤。此種錯誤,是否得以阻卻故意,因學說對於容許構成要件錯誤之評價所持理論的不同,而異其後果。有認為容許構成要件錯誤並不影響行止型態之故意,而只影響罪責型態之故意,亦即行為人仍具構成要件故意,但欠缺罪責故意,至於行為人之錯誤若係出於注意上之瑕疵,如法律有處罰過失犯之明文規定,則可能成立過失犯罪。亦有認為此種錯誤應視為禁止錯誤,並不排除行為人之故意。晚近最高法院在實例上,傾向採阻卻故意之見解(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989號判決意旨參考)。而此所稱之誤認,並非單以被告之主張為斷,而應以普通正常智識之一般人可能之認知,衡量其是否具有相當性、合理性而未悖離常理為判斷標準。
    問題來了,如果一個人由於對阻卻違法事由法規的錯誤解讀,導致錯誤認識有阻卻違法事由事實存在,他究竟是算是「容許錯誤」還是「容許構成要件錯誤」?
    回到前面所舉「容許錯誤」的例子,小明由於對於「現行犯逮捕」的錯誤解讀,誤以為犯罪過了三個月還是可以算是現行犯,所在小明在逮捕小華的當下,主觀上是認識有「小華是現行犯」這個阻卻違法事由事實存在的,但因為錯誤發生的根本原因是錯誤解讀法律規範,所以必須用「容許錯誤」處理,而不是用「容許構成要件錯誤」,否則「容許錯誤」根本沒有存在意義。
    由於「容許錯誤」百分之百會發生行為人錯誤認識有阻卻違法事由事實存在的結果,如果因為行為人存在著錯誤認識「阻卻違法事由事實」情形,而認定這種誤認是「容許構成要件錯誤」,那所有對於阻卻違法事由的誤認,永遠不會成立「容許錯誤」。
    我國司法實務對於警察違法執行職就是這樣操作的,當警察錯誤解讀阻卻違法事由的法律規範時,必然會存在主觀上誤認阻卻違法事由事實存在,這時司法實務會直接用「容許構成要件錯誤」來處理,對於「誤認的真正原因其實是出自對法律的錯誤解讀」,就當作沒看到
    本案的新聞稿,其中提到:「警察主觀上產生詹女士有犯罪嫌疑或為失踨人口之疑慮,從而上前盤查」,這很明顯是警察自身出於對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的不了解,錯誤解讀盤查規定的事由,是典型的「容許錯誤」,後面「誤認有符合警職法之攔檢盤查情狀發生」,是容許錯誤必然會發生的「誤認由阻卻違法事實存在」的結果,檢察官確實按照司法實務慣例,前面容許錯誤當作沒看到,直接以「誤認由阻卻違法事實存在」為理由,成立「容許構成要件錯誤」,認定沒有妨害自由及傷害的故意,對警察不起訴。筆者對這部分一點都不意外。
    筆者用了「容許錯誤」當關鍵字,尋找法院所有警察違法執行職務的案件,發現因為「容許錯誤」判決有罪確定的,是「零」件因為「容許構成要件錯誤」而判決無罪確定的,數也數不清,還有更多像本案違法的警察直接用「容許構成要件錯誤」在檢察署就不起訴的,更是多如天上繁星。
    這樣離譜的結果,解釋上只可能有兩種。
    1. 我國警察都非常優秀,每個人對於法律規範都非常了解,如果有人違法執行職務,那肯定是知法犯法,不存在錯誤解讀法律的情形,比法官用法還專業。
    2. 司法實務向來濫用「容許構成要件錯誤」,硬將「容許錯誤」扭曲為「容許構成要件錯誤」,阻卻犯罪故意,替違法的警察解套。
    即使警察法律再專業,連法官適用法律都會發生錯誤了,更何況是警察,怎麼可能不會有錯誤解讀法律的情形,所以上述第一種解釋統計上來說是不可能的。那為什麼完全沒有違法執行職務的警察被認定是「容許錯誤」?答案呼之欲出。

    檢察官認為違法盤查的警察已盡過失傷害的注意義務法理上完全不通
    看到新聞稿說「由於詹女士於逮捕過程中,有激烈抗拒及衝往馬路之危險舉動,故葉警員以柔道技法「大外割」將之壓制在地,避免產生更大之傷害,認未逾必要之程度,無過當之情事,且已盡注意義務,故此部分亦不構成刑法第 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對於這部分,筆者感到非常意外過失犯的注意義務是要整體判斷的,不能這樣切割成前面盤查違法、後面逮捕合法,否則幾乎所有過失犯罪都會因為某部分行為已盡注意義務而不成立。
    打個比方,如果小明因為超速駕車而撞上前車,導致前車的小華受傷,如果發現小明踩煞車時機力道完全正確,已盡注意義務,會說小明對於整個車禍已盡注意義務,而沒有過失嗎?絕對不會,因為如果小明前面沒有超速駕駛,後面根本不需要踩剎車。從整體的車禍來看,小明超速駕車就是「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已經成立過失傷害,不需要管後面踩煞車有沒有盡注意義務。
    本案女老師之所以會被逮捕,起因不就是警察違法盤查嗎?對於違法盤查說「蠢」並不成立妨害公務,所以後面逮捕也不合法,壓制倒地當然也不合法。整件事情的始作俑者,就是違法的警察,從整體逮捕壓制的過程來說,違法盤查一開始就「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已經違反注意義務,對於傷害的結果必須負責,檢察官只看後半段的壓制手段就認定警察已盡注意義務,將整體犯罪切掉不利警察的部分,法理上完全說不通。
    對過失傷害不起訴,豈不是任由警察違法執行職務的不利結果,全部由人民承擔嗎?
    錯誤的是違法執行職務警察,不是對於違法侵害行使抵抗權的人民,憑什麼還要人民自行吸收行使抵抗權的後果,而一開始違法盤查的警察甚麼都不用負責

    為什麼司法實務要這樣做?
    最沉重的問題是,為什麼司法實務要這樣做?答案有很多,對於很多司法官來說,最常見的想法「對警察太嚴格,就沒人執法了」或者是「警察法律不好,不要太要求」,甚至是單純的「就是要挺警察阿」,筆者以前聽到這類說法,心中深不以為然。
    一種新藥上市,必須先透過臨床實驗證明對人體無害,才講究療效。
    對於警察執法的要求卻反過來,先求績效,才考慮人權保障。這樣對嗎?
    整天在執法的人不懂自己在執什麼法,究竟是在保護人權還是侵害人權?
    司法實務縱容的後果,就是不肖的警察更肆無忌憚,隨意解讀法律,任意創設「阻卻違法事由事實」,甚至會想,反正我違法執行職務了,只要說個理由,檢察官或法官就會用「容許構成要件錯誤」幫忙阻止犯罪成立。幸運的話,甚至連過失責任也沒有。
    因為司法實務的放任和輕忽,碰到警察違法執行職務,選擇只剩下乖乖配合時,是小市民的悲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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