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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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條
本細則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1-1條
I. 本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隱私資料,包括下列類別:
1.生理資訊:基因檢測、藥物測試、醫療測試、HIV 檢測、智力測驗或指紋等。
2.心理資訊:心理測驗、誠實測試或測謊等。
3.個人生活資訊:信用紀錄、犯罪紀錄、懷孕計畫或背景調查等。
II. 雇主要求求職人或員工提供隱私資料,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不得逾越基於經濟上需求或維護公共利益等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目的間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第2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辦理就業歧視認定時,得邀請相關政府機關、單位、勞工團體、雇主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組成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
第3條(刪除)
第4條
本法第十三條所定接受雇主委託招考人才所需之費用如下:
一、廣告費。
二、命題費。
三、閱卷或評審費。
四、場地費。
五、行政事務費。
六、印刷、文具及紙張費。
七、郵寄費。
第5條
I.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對於雇主或求職人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提出之求才或求職申請表件,經發現有記載不實、記載不全或違反法令時,應通知其補正。
II. 申請人不為前項之補正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拒絕受理其申請。
第6條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十九條所稱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指依社會救助法規定認定者。
第7條
I.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定期蒐集其業務區域內之薪資變動、人力供需之狀況及分析未來展望等資料,並每三個月陳報其所屬之中央、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II.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彙整前項資料,陳報中央主管機關,作為訂定人力供需調節措施之參據。
第8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提供就業諮詢時,應視接受諮詢者之生理、心理狀況及學歷、經歷等條件,提供就業建議;對於身心障礙者,並應協助其參加職業重建,或就其職業能力及意願,給予適當之就業建議與協助。
第9條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所稱身心障礙者,指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者。
第9-1條
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獲准居留,包含經入出國管理機關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許可居留、第二十五條規定許可永久居留或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准予繼續居留者。
第10條
本法第四十九條所稱駐華外國機構,指依駐華外國機構及其人員特權暨豁免條例第二條所稱經外交部核准設立之駐華外國機構。
第11條
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經獲准與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直系血親共同生活者,指經入出國管理機關以依親為由許可居留者。但獲准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直系血親共同生活前,已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而有第九條之一所定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情形者,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仍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
第12條
I. 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所稱證明文件,指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警察機關、海岸巡防機關或其他司法警察機關所製發之服務證件、勞動檢查證或其他足以表明其身分之文件及實施檢查之公文函件。
II. 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警察機關、海岸巡防機關或其他司法警察機關得視實際情形,會同當地里、鄰長,並持前項規定之證明文件,至外國人工作之場所或可疑有外國人違法工作之場所,實施檢查。
第13條
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同一事由,指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違反本法同一條項款所規定之行為。
第14條
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三款及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一年內,指以最後案件處分日往前計算一年之期間。
第15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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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I. 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II. 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3 條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 第 2 條 勞工保險之分類及其給付種類如下: 一、普通事故保險:分生育、傷病、失能、老年及死亡五種給付。 二、職業災害保險:分傷病、醫療、失能及死亡四種給付。 第 3 條 第 4 條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I. 本辦法之適用對象如下: II. 前項所定人員須具有工作能力及工作意願。 第 3 條 I. 前條第一項所定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適用本辦法: 第 4 條 第 5 條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30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標準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之工作,其工作資格應符合本標準規定。 第 2-1 條 第 3 條 (刪除)
就業服務法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就業服務:指協助國民就業及雇主徵求員工所提供之服務。 三、雇主:指聘、僱用員工從事工作者。 第 3 條 第 4 條 第 5 條
事情的開始 常常會是人生的一場誤打誤撞,但事情的繼續,就需要人生的奮力挺進,跨進勞動領域,成為勞動法令的講師,就是這樣一連串的機緣。 沒有一定會贏,只是努力不想輸… 不想輸的人…都可以來看看 有沒有什麼經驗,會讓你心有所感。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I. 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II. 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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