想像一下,如果你原本是一間公司裡,呼風喚雨的董事長。一夕之間,你從神壇上摔落,被迫離開公司,而且還要替這間公司繼續繳稅,那是什麼感覺?
上週末,我和一位朋友(A先生)在線上雲聚會時,他和我提及,多年前,發生在他身上的一則不愉快「稅事」。
A先生原本是B公司的董事長,在A先生任職期間,B公司與C承租一間辦公室。後來因股東意向改變,A先生慘遭股東會解任,離開了他經營多年的B公司。
但離開不是一種解脫,反而是一場稅災的開始。
由於A先生已經不再是B公司的負責人,在A先生離開B公司後,他以為B公司會自行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好讓接手的董事長名實相符。但事與願違的是,B公司並未及時提出申請,反而是拖了一年之後,才完成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
負責人變更也要辦理登記,這看起來是一件行政程序上的小事。但後續的發展,卻是A先生始料未及。
因為公司負責人,不僅在公司法上對外代表公司,同時也是所得稅法上的扣繳義務人。因此,依據B公司與C締結的租賃契約,B公司按月給付租金時,應由「登記負責人」A先生代為扣繳稅款。由於A先生未替C扣繳稅款,因而被國稅局補徵稅款,損失慘重。
A先生感到不解的是,這筆租金既然是C的所得,為何要A先生代為扣繳稅款?
確實,這筆租金所得的納稅義務人是C,但立法者為了使國家可以即時獲取稅收,方便國庫調度資金,並確實掌握課稅資料,因而在所得稅法中,設計這種從所得的源頭,就先下手為強的課稅制度(又稱作「就源扣繳」制度)。
在具體操作上,立法者將「特定人」(機關、團體的主辦會計人員及事業負責人)規定為扣繳義務人,就納稅義務人的所得,在給付時依規定的扣繳率,扣取稅款。同時在法定期限內,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彙報給稽徵機關,並填具扣繳憑單發給納稅義務人。
這一連串,看起來對事業負責人極其煩雜的法律上義務,當然也曾面臨許多反對聲浪。早在十多年前,就有人陸續針對扣繳制度的合憲性,聲請大法官解釋。只可惜,大法官當年對於國家稅收保全的重視程度,還是高於事業負責人在程序上的不便利,因而宣告現行的扣繳制度,合憲。
此外,讓A先生感到更疑惑的是,A先生的董事長職位,既然已經被解任,又如何能以B公司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負責人變更登記?A先生既然無法對B公司給付的租金是否扣繳,採取任何有效的監督措施,又如何能將扣繳義務違反的法律責任,課予A先生負擔?
A先生在國稅局承辦人員通知面談時,無奈地提出上述疑問。
面對A先生的憤怒,只見承辦人員不疾不徐地翻出公司法第12條規定,當中提及:「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也就是說,即便公司負責人實際上已變更,但只要還沒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時,還是應該以「登記負責人」為準。
承辦人員再從公文袋中拿出一則財政部早年的解釋函令,當中寫道:「依法登記之公司有登記之負責人及執行業務之實際負責人,違反扣繳義務時,按登記之負責人為受處分主體。」換句話說,不論一間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誰,只有「登記負責人」,才是所得稅法上的扣繳義務人。
A先生當場傻住,情緒激動地反問承辦人員:「政府對人民課稅時,不都是一直把實質課稅原則掛嘴邊?為何此時就只抓登記負責人,而不去追究實質負責人的法律責任?」
事實上,A先生樸素的法感情,確實有他的道理。因為行政機關在從事各種行政行為時,都必須符合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亦即「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換句話說,縱使有公司法第12條規定,但行政機關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就公司有無應登記事項已變更,卻不為變更登記的情形,依職權調查證據,以確定該案中的客觀事實。只有當行政機關已經依職權調查證據,卻依舊無法確定客觀事實的前提下,才能夠主張「登記負責人」負有扣繳義務的法律責任。
也可以說,公司法第12條規定,之所以規定原則上以「登記負責人」為準,其目的在於保護交易安全。但縱使有保護交易安全的必要,也不足以作為行政機關放棄其職權調查義務的藉口。換句話說,公司法第12條規定的「第三人」,似乎不應包含負有職權調查義務的「行政機關」在內。
可惜的是,我國法院多數見解,依舊還是站在稽徵便利性的考量,同時為了避免當事人任意主張自己非實際負責人,進而規避扣繳義務,因而與國稅局採取相同立場。白話地講,有沒有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那是你自己的事情,你要自己搞定。我要處理的事情很多。你的事,我愛莫能助。
在雲端那頭,我聽得出A先生的無奈。明明是被迫離開公司,卻還是得為這間公司繼續繳稅。
人世間很多緣分,結束就結束了,錯過就錯過了。但離開前,請務必先辦理變更登記,才能夠了結你所有的稅法上責任。
但願A先生的個案,僅此一例,下不為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