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在賺錢年度要繳稅。但在虧錢年度,如果沒有妥善規劃,這些虧損,就會白白浪費掉。而究竟該如何規劃?實務上對於盈虧互抵的限制條件是否合理?值得進一步探究。
虧錢年度更要好好規劃
因為授課的緣故,我偶爾有些機會,可以聽稅務人員聊聊他們工作上的甘苦談。有一回,一位熟識的稅務人員Mike和我大吐苦水,他無奈地對我說:「現在的法院,和以前不一樣,經常撤銷國稅局的課稅與罰鍰。」
當下,我心裡想的是:「法院把違法的處分撤銷,也不一定是壞事。」因為,見善則遷,有過則改。但我還是靜靜地,聽他分享著,最近遇到的一個實際案例。
故事的主角,是一間提供移工服務的人力公司(A公司)。A公司在申報100年度的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原本列報營業收入6,000萬,全年所得額1,500萬,過去年度的虧損扣除額300萬。但由於國稅局後來發現,A公司有200萬的營業收入,明明是取自B公司的銷售勞務金額,卻列報為取自C公司,並開立營業稅的銷項統一發票給C公司。國稅局因而認定,A公司有漏報營業收入200萬。國稅局除了對A公司補徵漏報的稅額及裁處罰鍰外,同時也不准A公司認列過去年度的虧損扣除額300萬。
問題是:國稅局的作法,真的合理嗎?
一般認為,課稅是國家分享企業的經營成果。因此,當企業為了賺取一筆收入,所支出的必要成本、費用或損失,由於已經不在企業的可支配範圍,就不應該成為課稅的標的。換句話說,在所得稅的課徵上,應該以企業的「所得淨額」作為課稅基礎。
但問題在於:應該以多久期間內的「所得淨額」作為課稅基礎?這個問題,確實不容易回答。
企業的經營有賺有賠,理想上,似乎應該以一段較長的期間,來衡量企業的經營成果,比較符合課稅的公平性。
但各國在所得稅的制度設計上,往往基於國家財政的經常性需求,因此多半以企業在各別年度獲取的所得,各別評價,各別課稅為原則。
然而,當損失與收入無法在同一個課稅年度內扣抵完畢。也就是,在損失扣抵後,還有餘額時,此時剩餘的損失得否跨年度扣抵?各國的作法,不盡相同。
依據我國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一間公司過去10個年度內,經稽徵機關核定的虧損,原則上不得列入本年度扣抵。除非符合以下三個條件,才能夠例外將過去年度的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
首先,公司的會計帳冊簿據必須完備。
這裡的「完備」,也不是要求100%的正確,否則就是強人所難。財政部的解釋函令就認為,只要「短漏所得稅稅額不超過新台幣20萬元,或短漏報課稅所得額占全年所得額的比例不超過10%」,依舊符合會計帳冊簿據完備的要件;
其次,公司在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都必須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換言之,公司在過去虧損年度,如果沒有妥善規劃,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事後也就無法再適用盈虧互抵,再次讓公司虧很大;
此外,公司在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都必須如期申報。
換言之,逾期申報的案件,即使只有超過1天,依舊不能適用前10年虧損扣除的規定。差1天的代價,竟有如此天壤之別。
在本案中,法院對於上述盈虧互抵的嚴格要件,並未加以質疑;雖然這些限制條件是否必要?是否能夠忠實反映企業真正的經營成果?都還有檢討空間。
沒有漏稅結果,何來處罰?
法院真正在意的是,如果A公司確實有200萬的營業收入,只是這筆收入,實際上是來自B公司,而非來自C公司。這樣的瑕疵,是否有嚴重到足以影響稽徵作業,甚至可以排除盈虧互抵的適用?法院似乎抱持著懷疑的態度。
此外,即便A公司申報收入來源的主體有不實之處,但畢竟此舉,仍未造成所得稅的逃漏結果。國稅局如果要藉此對A公司處以漏稅罰,這個名為漏稅罰的處罰,就缺乏正當性。
事實上,收入來源主體的不同,真正會影響的,是「營業稅」開立發票的「對象」有誤;而不會影響「所得稅」的營業收入「金額」。既然沒有漏稅額,就不應該只以A公司形式上申報不實,就對A公司處以漏稅罰。
聽完Mike的案例分享後,我告訴Mike:「法院這回撤銷國稅局的處分,其實負有濃厚的教育意味。」
法院似乎想藉此傳達出一種聲音:
「財稅機關固然有權力,將抽象的法規具體化,並透過解釋函令予以落實。但這個權力再怎麼大,都不得超出稅法的核心原則。」
這個核心原則就是,在課稅金額的計算上,應該盡可能反映企業「真正的經營成果」;在漏稅罰的認定上,應該以發生「漏稅結果」為先決條件。
如果從上帝視角來看,這個案件,誰輸誰贏,其實一點也不重要。重要的是,我們的稅法制度,可以因為一些優秀法官的判決指引,往正確的方向前進。
我不知道,我們這一代,是否還來得及?但我確信,我們的下一代,一定可以品嚐到,真正公平課稅的甜美果實。
我話都還沒講完,只聽到Mike笑著連忙直說:「這一代也來得及,一定一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