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於 2024/09/01閱讀時間約 2 分鐘

另一半對婚姻並沒有貢獻也沒幫忙,離婚時卻還是要求剩餘財產分配,怎麼辦?

有朋友說最近可能會和老公離婚,可是她結婚後的財產比她老公還多,據她所知,她老公是可以和她請求雙方差額的一半。她覺得很不公平,因為她老公賺的錢自己花光光,家事又是她在做,居然還要分給她老公她賺的錢。

其實有可以解決這不公平問題的規定,就是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及第3項規定。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夫妻其中一方對婚姻生活沒有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可以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依照這項規定,如果另一半對婚姻沒有貢獻或幫忙,就不能坐享其成,獲得非分的利益。

只是怎麼認定「夫妻之一方有無貢獻或協力」或「其他情事」?依照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規定,法院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的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含對家庭生活之情感維繫)、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例如:夫妻難以共通生活而分居,則分居期間已無共通生活之事實,夫妻之一方若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法院即應審酌,予以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參考法條與資料:

  • 民法第1030條之1:「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判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財訴字第6號判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家財訴字第3號判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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