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保險人特定疾病、分娩所致死亡事故發生時所給付之保險金,才是屬於健康保險的死亡事故保險金。例如:癌症保險因為癌症而死亡才給付的保險金,非因癌症死亡的話,則不給付死亡保險金。
(二)由於《保險法》(下同)§130(註一)健康保險,並沒有準用§112(註二),因此「健康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應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這是就保險法由文義解釋的推論。
(三)而《遺產及贈與稅法》§16 ⑨(註三)並沒有規定,也沒有相關函釋認為健康保險指定受益人之死亡保險金不必計入遺產總額。
(四)因此健康保險指定受益人之死亡保險金,還是應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在申報遺產稅時,也必須計入遺產總額。
(五)但因為健康保險的死亡給付保險金項目極為少見(我的印象是見過僅因癌症死亡之保險金),所以爭論也不大。
(一)由於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死亡後,領不到自己的死亡保險金,所以必須由其他人作為受益人來領取該死亡保險金。
(二)如果人壽保險及傷害保險指定受益人的死亡保險金,都能以保險法規定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三)那麼認為這是立法上的漏洞,健康保險已指定受益人之死亡保險金,可以「類推適用」保險法§112,而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其實也說的過去。
(四)只是目前國稅局那一關,我認為應該過不了。
(五)由立法院修正保險法§130準用保險法§112及§113,才是解決這個問題的根本之道。
註一:
保險法§130:
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二條至第一百二十四條,於健康保險準用之。
註二:
保險法§112:
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註三:
遺產及贈與稅法§16 ⑨:
左列各款不計入遺產總額:
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軍、公教人員、勞工或農民保險之保險金額及互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