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稅捐03:境外保單,縱使是已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之死亡保險金,仍為被保險人之遺產,申報遺產稅時,應計入遺產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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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理財內容聲明

下列函釋之重點及我個人的詮釋:

一、所謂的「境外保單」係指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之外國保險公司之人身保險契約。

二、「境外保單」並非為我國金管會核准保險業之保單,因此不得主張保險法§112規定之適用(註一)。

三、就私法而言,「境外保單」中之人壽保險契約之已指定受益人之死亡給付保險金,因無法適用保險法§112,故該死亡給付保險金,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四、就稅法而言,「境外保單」中之人壽保險契約之已指定受益人之死亡給付保險金,因無法適用保險法§112,亦不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16 ⑨規定(註二),故申報遺產稅時,應計入遺產總額。

【公布日期文號】財政部95/06/28台財稅字第09504540210號令

【要旨】境外保單無免徵遺產稅之適用

【內容】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係配合保險法第112條而為規定,故有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得適用前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者,以該人壽保險契約得適用保險法第112條規定者為限。被繼承人生前投保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編者註:現已改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之外國保險公司之人壽保險,依該委員會95年6月1日金管保三字第09502031820號函,並無我國保險法第112條規定之適用,從而亦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之適用。

附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6月1日金管保三字第09502031820號函

主旨:我國國民投保未經本會核准之外國保險公司之人壽保險,有無保險法第112條規定之適用。說明:二、本會意見如次:(一)我國國民於境外直接向外國保險公司投保,該保險契約應適用外國法律規定,自無我國保險法第112條規定之適用。(二)依保險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外國保險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為營業登記(編者註:現行法為設立登記),繳存保證金,領得營業執照後,不得開始營業。」故我國國民投保未經本會核准之外國保險公司之人壽保險,因非為本會核准保險業之保單,自亦不得主張保險法第112條規定之適用。


註一:

保險法§112:

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註二:

遺產及贈與稅法§16 ⑨:

左列各款不計入遺產總額

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軍、公教人員、勞工或農民保險之保險金額及互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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