將其財產委由受託人管理、處分之人。
未明文規定,但需具備行為能力使得為之。
1、契約信託:包含自然人與法人。
(1)自然人:
①完全行為能力人(民§12):滿18歲為成年。
②.1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未成年人:
❶民§13Ⅱ: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❷意思表示(民§77):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❸單獨行為之效力(民§78):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
❹訂定契約之效力(民§79):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效力未定)
②.2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受輔助宣告之人:
❶民§15-1Ⅰ: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❷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民§15-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❷.1、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❷.2、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❷.3、為訴訟行為。
❷.4、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❷.5、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❷.6、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❷.7、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❸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第78條至第83條之規定。
❹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營業之負責人,準用第85條獨立營業之允許。
❺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③無行為能力人:
❶民§13Ⅰ: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
❷民§15: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定義:民§14Ⅰ
❸意思表示(民§75):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
❹代理(民§76):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
(2)法人(民§27):
①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
②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均得代表法人。
2、遺囑信託:
遺囑人能力(民§1186):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限制行為能力人,無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得為遺囑。但未滿16歲者,不得為遺囑。
3、宣言信託:只能是法人(§71Ⅰ)。
權利:1.保留變更權;2.異議權;3.損壞賠償及回復原狀;4.信託財產取回權;5.監督權;6.辭任權;7.報酬增減權。
義務:1.財產移轉;2.給付報酬;3.補償受託人損失。
1、保留變更權:
(1)委託人與受益人非同一人者,於信託成立後不得變更受益人或終止其信託,亦不得處分受益人之權利。但經同意者,不在此限(§3,CH.6)。
(2)委託人享有全部利益者,得隨時終止信託。於不利於受託人之時期終止信託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63,CH.2) 。
(3)非由委託人享有全部利益者,得隨時共同終止信託。於不利受託人之時期終止信託者,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64,CH.2)。
(4)管理方法之變更,得經相關人之同意變更(§15,CH.3)。
(5)管理方法因情事變更致不符合受益人之利益時,相關人得聲請法院變更之(§16,CH.3)。
2、異議權:
(1)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違反者,相關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法院提起異議之訴(§12,CH.3)。
3、損害賠償及回復原狀:
(1)受託人違反義務之效果(§23):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
(2)分別管理及違反之效果(§24):
①受託人應將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信託財產為金錢者,得以分別記帳方式為之。
②不同信託之信託財產間,信託行為訂定得不必分別管理者,從其所定。
③受託人違反第1項規定獲得利益者,委託人或受益人得請求將其利益歸於信託財產。如因而致信託財產受損害者,受託人雖無過失,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受託人證明縱為分別管理,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④前項請求權,自委託人或受益人知悉之日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事實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
4、信託財產取回權:
信託關係消滅之財產歸屬:(1)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2)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3)委託人或其繼承人(§65,CH.2)。
5、監督權:
(1)受託人每年至少定期一次作成信託財產目錄,並編製收支計算表,送交委託人及受益人(§31Ⅱ,CH.5)。
(2)閱覽、抄錄或影印文書之請求權(§32):委託人或受益人得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前條之文書,並得請求受託人說明信託事務之處理情形。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前條之文書。
6、辭任權(§36):
(1)受託人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非經委託人及受益人之同意,不得辭任。但有不得已之事由時,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
(2)受託人違背其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法院得因委託人或受益人之聲請將其解任。
(3)前2項情形,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得指定新受託人,如不能或不為指定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新受託人,並為必要之處分。
(4)已辭任之受託人於新受託人能接受信託事務前,仍有受託人之權利及義務。
7、報酬增減權:
約定之報酬,依當時之情形或因情事變更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委託人、受託人、受益人或同一信託之其他受託人之請求增減其數額(§38Ⅱ,CH.5)。
1、財產移轉: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給受託人管理之(§1,CH.1)。
2、給付報酬:
受託人係信託業或信託行為訂有給付報酬者,得請求報酬(§38Ⅰ,,CH.5)。
3、補償受託人損失:
(1)委託人享有全部利益者,得隨時終止信託。於不利於受託人之時期終止信託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63,CH.2) 。
(2)非由委託人享有全部利益者,得隨時共同終止信託。於不利受託人之時期終止信託者,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64,CH.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