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法:伍、受託人(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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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意義:

依信託行為就信託財產為管理、處分之人。

(二)資格:

具有權利能力行為能力之人。

(1)資格限制(§21):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破產人不得為受託人

(2)享有信託利益之禁止(§34):受託人不得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但與他人為共同受益人時,不在此限

(3)拒絕遺囑指定信託之處理(§46):遺囑指定之受託人拒絕或不能接受信託時,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受託人。但遺囑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三)責任:

1、履行責任之限度(§30):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對受益人所負擔之債務僅於信託財產限度內負履行責任

2、受託人自己行為之責任:(1)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2)忠實義務;(3)分別管理財產;(4)自己處理信託事務。

(四)權利與義務:

權利:1.報酬請求權;2.費用及損賠請求權;3.異議權。

義務:1.注意義務;2. 使用處分信託財產之限制;3.分別管理財產;4.自己處理信託事務;5.設置帳簿及目錄;6.移交信託財產;7.多數受託人之義務。

權利:

1、報酬請求權:

(1)受託人之報酬(§38):受託人係信託業或信託行為訂有給付報酬者,得請求報酬約定之報酬依當時之情形或因情事變更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委託人、受託人、受益人或同一信託之其他受託人之請求增減其數額

(2)報酬之收取(§43):

①受託人得自信託財產收取報酬:

稅捐、費用及債務之償還(§39Ⅰ、Ⅲ):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得以信託財產充之但權利之行使不符信託目的時,不得為之

❷受託人之抗辯權(§41):受託人有39Ⅰ第或§40之權利者,於其權利未獲滿足前,得拒絕將信託財產交付受益人。

②受託人得向受益人請求報酬:

費用、債務不足償還時之請求(§40):

❶.1信託財產不足清償§39Ⅰ之費用或債務,或受託人有§39Ⅲ之情形時,受託人得向受益人請求補償或清償債務或提供相當之擔保。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❶.2信託行為訂有受託人得先對受益人請求補償或清償所負之債務或要求提供擔保者,從其所定。於受益人拋棄其權利時,不適用之

2、費用及損害賠償請求權:

(1)稅捐、費用及債務之償還,受託人有優先無擔保債權人受償之權((§39Ⅱ)。

(2)信託財產不足清償稅捐、費用或債務受託人得向受益人請求補償或清償債務提供相當之擔保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40ⅠⅣ)。

(3)信託行為訂有受託人得先對受益人請求補償或清償所負之債務或要求提供擔保者,從其所定受益人拋棄其權利時,不適用之(§40ⅡⅢ)。

(4)權利未獲滿足前得拒絕將信託財產交付受益人(§41)。

(5)補償所受損害(§42):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受損害之補償,準用§39至§41之規定。但受託人有過失時,準用民法§217與有過失之規定

3、異議權:

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違反者,相關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法院提起異議之訴(§12,CH.3)。

義務:

1、注意義務(§22):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

2、使用處分信託財產之限制(§35):

(1)原則不得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該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

(2)例外

①經受益人書面同意,並依市價取得者。

②由集中市場競價取得者。(法拍)

③有不得已事由經法院許可者。

(3)受託人因繼承、合併或其他事由,概括承受信託財產上之權利時,不適用前項規定,並準用§14,CH.3混同之規定

(4)受託人違反使用或處分信託財產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除準用§23,CH.4規定外,並得請求將其所得之利益歸於信託財產;於受託人有惡意者應附加利息一併歸入。請求權,自委託人或受益人知悉之日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事實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

3、分別管理財產(§24,CH.4):

(1)應將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信託財產為金錢者,得以分別記帳方式為之。

(2)違反規定獲得利益者,委託人或受益人得請求將其利益歸於信託財產。如因而致信託財產受損害者,受託人雖無過失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受託人證明縱為分別管理,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請求權,自委託人或受益人知悉之日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事實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

4、自己處理信託事務:

(1)自己處理原則及複信託(§25):受託人應自己處理信託事務。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

(2)合法複信託之責任(§26):受託人依前條但書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信託事務者,受託人僅就第三人之選任與監督其職務之執行負其責任,而該第三人負與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同一之責任

(3)違法複信託之責任(§27):受託人違反§25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信託事務者,就該第三人之行為與就自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該第三人應與受託人負連帶責任。

5、設置帳簿及目錄:

(1)造具帳簿之義務(§31):

①受託人就各信託,應分別造具帳簿,載明各信託事務處理之狀況

受託人除應於接受信託時作成信託財產目錄外,每年至少定期一次作成信託財產目錄,並編製收支計算表,送交委託人及受益人。(相關人)

(2)委託人、受益人、利害關係人得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前條之文書,並得請求受託人說明信託事務之處理情形(§32,CH.4)。

6、移交信託財產:

(1)受託人變更時之作成文書義務(§50):

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就信託事務之處理作成結算書及報告書連同信託財產會同受益人或信託監察人移交於新受託人。

②前項文書經受益人或信託監察人承認時,原受託人就其記載事項,對受益人所負之責任視為解除。但原受託人有不正當行為者,不在此限

(2)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前條歸屬權利人,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以歸屬權利人視為受益人(§66,CH.2)。

(3)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就信託事務之處理作成結算書及報告書並取得受益人、信託監察人或其他歸屬權利人之承認(§68,CH.2)。

7、多數受託人之義務:

 (1)信託財產有數受託人之歸屬及處理(§28):

①同一信託之受託人有數人時,信託財產為其公同共有

②信託事務之處理除經常事務、保存行為或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❶由全體受託人共同為之;❷由受益人全體之同意;❸聲請法院裁定之。

③受託人有數人者,對其中一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對全體發生效力。

(2)數受託人之連帶責任(§29):受託人有數人者,對受益人因信託行為負擔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其因處理信託事務負擔債務者,亦同。

(五)受託人變更:

1、辭任權(§36,CH.4)

(1)受託人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非經委託人及受益人之同意,不得辭任。但有不得已之事由時,得聲請法院許可辭任

(2)受託人違背其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法院得因委託人或受益人之聲請將其解任

(3)委託人得指定新受託人,如不能或不為指定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新受託人,並為必要之處分。

(4)已辭任之受託人於新受託人能接受信託事務仍有受託人之權利及義務

2、受託人任務之終了(§45):

(1)受託人之任務,因受託人死亡、受破產、監護或輔助宣告而終了。其為法人者,經解散、破產宣告或撤銷設立登記時,亦同。準用§36Ⅲ,CH.4

(2)新受託人於接任處理信託事務前,原受託人之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遺產管理人、破產管理人、監護人、輔助人或清算人應保管信託財產,並為信託事務之移交採取必要之措施。法人合併時,其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法人,亦同。

(六)信託關係中,受託人變更時之信託財產處置:

1、受託人變更時之信託財產移轉(§47):

受託人變更時,信託財產視為原受託人任務終了時,移轉於新受託人共同受託人中之一人任務終了時,信託財產歸屬其他受託人

2、受託人變更時之債務承受(§48):

(1)受託人變更時,由新受託人承受原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對受益人所負擔之債務

(2)前項情形,原受託人因處理信託事務負擔之債務,債權人亦得於新受託人繼受之信託財產限度內,請求新受託人履行

(3)新受託人對原受託人得行使§23,CH.4及§24Ⅲ,CH.4所定之權利。

3、受託人變更時強制之執行(§49):

對於信託財產之強制執行,於受託人變更時,債權人仍得依原執行名義,以新受託人為債務人,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

4、受託人變更時之作成文書義務(§50):

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就信託事務之處理作成結算書及報告書,連同信託財產會同受益人或信託監察人移交於新受託人。文書經受益人或信託監察人承認時,原受託人就其記載事項,對受益人所負之責任視為解除。但原受託人有不正當行為者,不在此限

5、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之留置權(§51):

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為行使§39、§42或§43所定之權利,得留置信託財產,並得對新受託人就信託財產為請求。新受託人提出與各個留置物價值相當之擔保者,原受託人就該物之留置權消滅


壹、信託概說

貳、信託關係之發生與消滅

參、信託財產

肆、委託人

陸、受益人

柒、信託監察人

捌、公益信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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