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信託關係而有權享受利益之人。
具權利能力之人。
1、本國人:
(1)自然人(民§6、§7):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
(2)法人(民§26):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
(2)外國人(民總施§2、§12Ⅰ):外國人於法令限制內,有權利能力。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於法令限制內,與同種類之我國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
(3)大陸人(兩岸條例§69Ⅰ):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但土地法§17Ⅰ所列各款土地,不得取得、設定負擔或承租。
2、不得為:
(1)§34,CH.5:受託人不得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但與他人為共同受益人時,不在此限。
(2)§5④,CH.2:以依法不得受讓特定財產權之人為該財產權之受益人者,信託行為無效。
權利:1.享信託利益;2.行使同意權;3.變更及終止信託;4.請求移轉信託財產;5.行使撤銷權;6.解除受託人之責任。
義務:1.給付報酬;2.補償受託人損失。
1、享信託利益(§17):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從其所定。受益人得拋棄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
2、行使同意權:
(1)受益人權利之保障(§3):委託人與受益人非同一人者,委託人除信託行為另有保留外,於信託成立後不得變更受益人或終止其信託,亦不得處分受益人之權利。但經受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2)信託事務之處理除經常事務、保存行為或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❶由全體受託人共同為之;❷由受益人全體之同意;❸聲請法院裁定之(§28,CH.5)。
3、變更及終止信託:
(1)委託人享有全部利益者,得隨時終止信託。於不利於受託人之時期終止信託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63,CH.2) 。
(2)非由委託人享有全部利益者,得隨時共同終止信託。於不利受託人之時期終止信託者,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64,CH.2)。
4、請求移轉信託財產:
(1)信託關係消滅之財產歸屬:①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②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③委託人或其繼承人(§65,CH.2)。
(2)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前條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以歸屬權利人視為受益人(§66,CH.2)。
5、行使撤銷權(§18,CH.2、§19):
(1)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受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其處分。受益人有數人者,得由其中一人為之。
前項撤銷權之行使,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始得為之:
①信託財產為已辦理信託登記之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者。
②信託財產為已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於證券上或其他表彰權利之文件上載明其為信託財產之有價證券者。
③信託財產為前2款以外之財產權而相對人及轉得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不知受託人之處分違反信託本旨者。(惡意、一般人注意)
(2)撤銷權,自受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處分時起逾10年者,亦同。
6、解除受託人之責任:
(1)受託人變更時之作成文書義務(§50,CH.5):
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應就信託事務之處理作成結算書及報告書,文書經受益人或信託監察人承認時,原受託人就其記載事項,對受益人所負之責任視為解除。但原受託人有不正當行為者,不在此限。
(2)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應就信託事務之處理作成結算書及報告書,並取得受益人、信託監察人或其他歸屬權利人之承認(§68,CH.2)。
1、給付報酬:
約定之報酬,依當時之情形或因情事變更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委託人、受託人、受益人或同一信託之其他受託人之請求增減其數額(§38Ⅱ,CH.5)。
2、補償受託人損失(CH.5):
(1)受託人得自信託財產收取報酬:
①稅捐、費用及債務之償還(§39Ⅰ、Ⅲ):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得以信託財產充之。但權利之行使不符信託目的時,不得為之。
②受託人之抗辯權(§41):受託人有39Ⅰ第或§40之權利者,於其權利未獲滿足前,得拒絕將信託財產交付受益人。
(2)受託人得向受益人請求報酬:
①費用、債務不足償還時之請求(§40):
❶信託財產不足清償§39Ⅰ之費用或債務,或受託人有§39Ⅲ之情形時,受託人得向受益人請求補償或清償債務或提供相當之擔保。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❷信託行為訂有受託人得先對受益人請求補償或清償所負之債務或要求提供擔保者,從其所定。於受益人拋棄其權利時,不適用之。
(3)非由委託人享有全部利益者,得隨時共同終止信託。於不利受託人之時期終止信託者,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64,CH.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