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於 2024/07/31閱讀時間約 7 分鐘

ABA類型死亡保險之稅負等問題

ABA類型死亡保險之定義及稅負等問題:

一、定義:要保人為A,被保險人為B,死亡保險金之指定受益人為A的死亡保險(為人壽保險中的一種險種,以被保險人死亡或完全失能(全殘)事件為保險公司所承保之保險事故)。

 

 

二、要保人A死亡時(註一):

  (一)以A死亡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遺產價額。

 

  (二)保險及繼承實務的通常做法:需要原要保人A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分割遺產,協議由繼承人之一為「新要保人」。

 

  (三)原要保人A死亡後,保險公司還是會嚴格要求「新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要有保險利益。

 

 

三、被保險人B死亡時:

  (一)主流說認為,保單係要保人A之財產,而受益人與要保人為同一人時,並無財產上的移轉,此時死亡保險金並非遺產,亦無須申報遺產稅(註一之一)。

 

  (二)但本文作者認為,因為是已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死亡保險金,所以依《遺產及贈與稅法》§16 ⑨不計入遺產總額(註二)。

 

  (三)由於受益人與要保人都是同一個人A,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12 Ⅰ②,這種類型保單之死亡保險金並不適用最低稅負制(註三)。

 

 

四、被保險人B完全失能(全殘)時:

  (一)失能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B本人,保險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民國111年08月30日修正之《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25要旨參照)。

 

  (二)由於是受益人B與要保人A非屬同一人的人壽保險,因此受益人受領之保險給付,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12 Ⅰ②,應計入基本所得額(註三)。

 

  (三)又「失能給付」並非「死亡給付」,故無法扣除《所得基本稅額條例》§12 Ⅰ②但書規定之「保險死亡給付免稅額」(民國113年度為3740萬元)。

 

  (四)不同見解:有學者認為人壽保險之完全失能(全殘)保險金不應計入基本所得額,理由是完全失能(全殘)保險金僅係填補被保險人之損害,並未增加被保險人財產之增益,係非「所得」(註三之一)。


  (五)20240716補充:在計算所得基本稅額時,可自基本所得額扣除《所得基本稅額條例》§3 Ⅰ⑩規定之個人「基本所得額免稅額」(民國113年度為750萬元)。

 

 

五、原要保人A生前無償將新要保人變更為他人(註四):

  (一)以「要保人變更申請書之簽訂日」當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的金額為「贈與價額」(★以保險公司核發此一日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的證明書為準)。

 

  (二)人壽保險之新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需要有保險利益。

 

  (三)BBA類型保單,若在B死亡前二年內,變更新要保人為《遺產及贈與稅法》§15 Ⅰ規定之特定人A(註五),成為ABA類型保單,則以「要保人變更申請書之簽訂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的金額為贈與價額,除了申報贈與稅外,還會有併入B之遺產總額的問題(如果在繼承開始時,新要保人仍是A的話,則以「被繼承人B死亡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的金額為遺產價額。)

 

 

六、但ABA類型保單規劃時,要小心將來國稅局可能會要求提出要保人A繳納保險費的資金來源及金流,如果被國稅局抓到B代繳保險費或B贈與A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民國113年度為244萬元)時,會有贈與稅的問題。

 

 

七、ABA類型保單還有人際關係的問題,由於要保人A與被保險人B是不同之人,可能會有A、B其中一方終止契約的問題:

  (一)要保人A可單獨終止保險契約,無須被保險人B的同意。

 

  (二)被保險人B可依《保險法》§105 Ⅲ(註六)單獨行使撤銷權, 而視為要保人A終止保險契約。

 

  (三)AB如果是夫妻而離婚的話,最好在離婚時協議將要保人變更為B,不然可能也會有A、B其中一方終止契約的問題。

 

  (四)要保人A死亡時,A之全體繼承人若無法協議出對於被保險人B有保險利益之新要保人,並且B也要同意,不然此一保險契約也可能無法繼續下去。

 

 

八、ABA類型保單的稅負規劃目的是希望被保險人B之死亡保險金不計入遺產總額,也不適用最低稅負制的規定。至於將來國稅局是否會改變現行對ABA類型保單在遺產稅的稅捐實務見解?也不知道?本文作者認為對此目前並沒有判解函釋或理由充足的說法。

 

 

註一:

保險稅捐05:人壽保險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並非同一人,而要保人先於被保險人死亡,要保人死亡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之遺產

https://vocus.cc/article/6598fac1fd89780001b24f93

 

註一之一:

★本文作者對主流說之評論:

一、本文作者認為主流說是有問題的,因為完全忽略死亡保險金的請求權基礎是基於保險契約之約定,並非是由於保單是要保人的財產,而之所以死亡保險金要指定受益人,是因為被保險人自死亡時,喪失權利能力,已無法領取死亡保險金(簡單地說,死亡保險金本來是應該由被保險人受領的,只是因為被保險人死了,而被保險人已無法領取,才由指定受益人領取,這比較符合保險法§112、§113的內涵)。

可以從下列文章看出主流說在實體法上的矛盾問題:

保險法案例:死亡保險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三人同時死亡時,保單如果沒有其他特別約定,死亡保險金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https://vocus.cc/article/66810842fd89780001881343

二、只是國稅局對於ABA或ABC類型保單,在無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死亡保險金的情況下(例如:死亡保險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三人同時死亡時,保單如果沒有其他特別約定,死亡保險金為被保險人之遺產。又例如:保險法§121 Ⅱ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又認為依保險法§113,為被保險人之遺產,申報遺產稅時,須計入遺產總額,此時不認為是要保人之財產了,這又是另一個矛盾之處。

三、本文作者認為主流說在稅法上的問題是沒有法律或判解函釋的依據,而且無法解釋「死亡保險金-保險事故發生日的保單價值準備金」的差額是怎麼來的?

四、但主流說對遺產稅納稅義務人是有利的,如果將來國稅局改變見解的話,對整個保險業界及已購買這類保單的保戶未必有利。

註二:

一、保險稅捐01:人壽保險死亡給付保險金,無論是具名指定受益人或是類名指定受益人,均不得作為遺產

https://vocus.cc/article/6576d77ffd897800012ff935

二、★另外國稅局主流見解認為只有當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即AAB類型保單),已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死亡保險金,才能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16 ⑨不計入遺產總額。本文作者認為這是不當地限縮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16 ⑨。

 

註三: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12 Ⅰ②:

個人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加計下列各款金額後之合計數:

二、本條例施行後所訂立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之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受益人受領之保險給付。但死亡給付每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數在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部分,免予計入。

 

註三之一:

龍海明:〈人壽保險之全殘保險金是所得嗎?〉,《月旦財稅實務釋評》,第47期,2023年11月,第60頁

 

註四:

保險稅捐06:人壽保險之原要保人生前無償將新要保人變更為他人,是否為贈與行為?新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是否需要有保險利益?

https://vocus.cc/article/659c25edfd89780001d0087b

 

註五:

《遺產及贈與稅法》§15 Ⅰ:

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

一、被繼承人之配偶。

二、被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

三、前款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

 

註六:

保險法§105:

Ⅰ 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

Ⅱ 被保險人依前項所為之同意,得隨時撤銷之。其撤銷之方式應以書面通知保險人及要保人。

Ⅲ 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行使其撤銷權者,視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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