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8-20|閱讀時間 ‧ 約 24 分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簡字第29號刑事簡易判決

    【思考】告訴他人病情不行嗎?


    一、事實經過


    A為國民小學校長,B則為同校教師。A校長於學校特定多數人可以知道的情況下,在不同的時間對B教師做了以下兩個行為:


    1、「現在還有吃藥嗎?人事在這裡,所有違反教師法規定的請掌握好,譬如說上課不到、如果有精神狀況的一樣,教師法第14條的那個請留意一下」


    2、「後來她自己有承認她吃藥,她吃藥,光是吃藥這一點,我就可以讓她走入不適任教師處理」、「一直在風雨球場繞圈圈、繞圈圈,不知道做什麼?.....當一個老師出現一個很異常狀況的時候是不是有病?是不是懷疑疑似有躁鬱」、「還有幾次在學生面前狂哭,學生都有回應你何必在學生面前哭」、「請教務組問問一下國工科,醫師開出來的診斷書上,上面寫上呼吸道感染、感冒,底下註明宜休息3天,處裡面要不要給代課費?」等。


    二、法院怎麼說?


    (一)、從個資法的角度來看


    個人資料保護法對於個資的定義可詳見前面。在這邊法院依舊提到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而且也運用前案第41條的概念即「損害他人之利益」,不限於財產上利益,此處利益包含個人名譽權。


    (二)、從言論自由的角度來看


    1、言論自由是相對保障的基本權利


    言論自由雖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但是言論自由並非漫無界限,其仍應有一定程度的被限制,也就是發表言論者,不得謾罵或涉及人身攻擊,而超過言論自由之必要性及適當性。


    2、「善意」且就事論事


    意見評論或所謂之情感抒發是否適當,則視其是否「善意」加以評論而定。每個人對於意見評論意見或是情感抒發,本來就會隨的每個人的價值觀而有不同的看法,沒有一定的判斷標準。但是「善意」,應該是循著「就事論事」的原則,以所認為的「事實」為依據而加以論證是非,個人可以自主選擇是要透過正面的評論,或是負面的評論來做道德上的讚揚或是責難。


    因此評論意見的「適當性」必須與事實相結合,而不是隨意依個人喜好,任意混入個人感情,表示純主觀之厭惡喜好。因此若僅係出於恣意貶辱、謾罵,則得認為其已經喪失評論或所謂情感抒發之適當性。


    (三)、法院結論:有期徒刑五個月。


    A校長在沒有獲得B教師的同意,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2次不同時間的會議中,將B教師有服用藥物之情形及診斷書內容等個人資料告知與會之特定多數人,並稱:「......如果有精神狀況的一樣......」、「當一個老師出現一個很異常狀況的時候是不是有病?是不是懷疑似有躁鬱」等語,已損及告訴人隱私權、人格權及名譽,且係出於惡意損害告訴人之利益為之,已逾越表現自由之必要性及適當性。


    A校長最後因為兩個行為被判決共有期徒刑五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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