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事實經過
被告主角:總務主任林嘉惠
被害人代理教師:吳秀珍
告訴人午餐祕書:吳美玲
幹事兼人事管理:林素寶
林嘉惠明知林素寶承辦之後塘國小111學年度長期代理教師徵選作業,與其職務權限無關,亦知悉姓名、地址、照片、聯絡電話、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教育、犯罪前科,屬受保護之個人資料,未得吳秀珍、吳美玲之同意,進入行政辦公室內,取走在林素寶之辦公座位上吳秀珍、吳美玲為報名111年度代理教師徵選所繳交之報名表、切結書、性侵害犯罪登記檔案申請查閱同意書、畢業證書、專業證照及身分證影本等文件(內含姓名、地址、照片、聯絡電話、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教育、犯罪前科,下稱系爭文件),並持手機拍攝系爭文件之照片,而蒐集吳秀珍、吳美玲上開個人資料
二、法院怎麼說?
(一)、被告教師主張:
1、外界有質疑教師甄試的公平性,拍攝系爭文件是為了自保,向記者爆料、拿給縣政府教育處。
2、當時是為了避免徵選不公,所以才有蒐集系爭文件之行為,是為了促進教師間徵選的公平性及維護其他報名教師的工作權,並督促用人選才的公平性,其行為是為了增進公益目所為。
(二)、法院說:
1、個人資料定義:
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2、蒐集的原則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3、違法蒐集的類型
違法蒐集他人資料,依行為人主觀意圖之不同,可區分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與「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型態。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所稱「利益」僅指財產上之利益而言
(2)、意圖損害他人利益:
後者所稱「利益」,依目的性解釋,自不以財產上之利益為限,尚包括【人格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又該條文之所謂「足生損害於他人」,指他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有遭受損害之虞為已足,並【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
(三)、回到案件
1、被告教師所翻拍之系爭文件之內容屬於個人資料。
是告訴人吳美玲、被害人吳秀珍對於自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具有充分之決定權,此乃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倘無法定事由復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蒐集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者,即屬侵害憲法所保障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自主權。
2、拍攝不具備正當性
被告翻拍系爭文件時,並未經過告訴人吳美玲、被害人吳秀珍之同意如前述,且當時被告在後塘國小是擔任總務主任,其職務範圍並不包含後塘國小之111年度代理教師徵選業為被告所自承,故被告並不存有拍攝(蒐集)系爭文件之正當性,自屬當然。
3、如有違法,應直接向教育處檢舉
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規定是否聘任代理教師,法律明文授予校長裁量權(最終決定權),且非必具有合格教師證者始能獲選,被告若對於該次代理教師徵選結果有疑慮,自應依循其他正當途徑主張,而非逕自蒐集不具決定權之告訴人吳美玲、被害人吳秀珍之個人資料,被告此舉,顯非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結論:有期徒刑4個月
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