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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3號刑事判決(民國113月04月23日)

更新 發佈閱讀 2 分鐘

【思考】 私人錄音影可以嗎?


一、事實經過


被告主角:總務主任林嘉惠

告訴人午餐祕書:吳美玲


林嘉惠於後塘國小中廊,因不滿吳美玲提醒其假日不用到校且持手機對其錄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腳踢擊吳美玲之左腳膝蓋,致吳美玲受有左膝部挫傷之傷害。 


二、法院怎麼說?


(一)、被告教師怎麼說


教師:我沒有用右腳踢擊吳美玲,我承認我有舉起我的腳,但我沒踢到她,吳美玲可能是自己不知道何時撞倒的。

律師:告訴人吳美玲受傷後仍於學校內走動,約2小時候才去就醫,且依就醫後之診斷結果為「左膝部受傷;胸悶」,告訴人吳美玲在有胸悶的情況下卻仍在校內走動並不合理。


(二)、告訴人怎麼說?

案發當天是親職家庭教育暨班親會,在這之前開會時我就有說科任老師及幹事不用到場,被告因為是科任老師,案發當天我在辦公室內遇到被告我就說她今日不用到場,說完後我走到中廊去,被告就跟著出來對我說「吳美玲妳很大嗎?叫我不用來就不用來嗎?」我就說我要拿手機出來錄音,被告就先走進辦公室後,又走出來搶我手機,還用右腳踢我的左膝蓋一下,我遭被告踢到之後感到不舒服,先回辦公室休息,之後活動結束我就去健康中心找校護,校護幫我量血壓後因為血壓偏高,校護就通知救護車到場將我送往長庚醫院觀察。


(三)、法院怎麼認定


1、受傷部位相同

法院認為告訴人前後說明一致,且其受傷部位,亦核與告訴人吳美玲所述遭被告傷害並致左膝受傷之情形相合。


2、錄影影像亦可以認定

被告教師走向告訴人吳美玲,被告突然抬起右腳,踢向告訴人吳美玲等情,而雖因被告背對鏡頭,且因角度關係,致檢察官無法從影片判斷被告有無踢中告訴人吳美玲,有上開勘驗筆錄可參,然此已足佐證被告案發時有以右腳踢擊告訴人吳美玲之動作,與告訴人吳美玲上開證述互核一致。


3、告訴人亦有錄音記錄

上開逐字稿內容可知,告訴人吳美玲遭被告教師以腳踢擊左膝蓋時,即出言反應,且被告對告訴人吳美玲指控被告「她用腳踢我,踢到這裡」之內容,亦無否認之意思,反回應告訴人吳美玲以「妳有受傷嗎?」等語,此均足證被告確實有以右腳踢到告訴人吳美玲之左膝蓋,致告訴人吳美玲受有左膝部挫傷之傷害甚明。


三、結論:拘役20日

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小編碎念】:私人錄音影取證是否可以當作證據?


這個議題在教育界有百百種說法,但事實是「可以」!!


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07號刑事判決之意旨認為:


而私人以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是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


所以只要在非強暴脅迫等方式的情況下,為了蒐證而進行的錄音影,都是可以當作證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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