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8-24|閱讀時間 ‧ 約 2 分鐘

民法第1096條(監護人資格之限制)(97.05.23修正公布)之新舊條文、立法沿革及理由

所在編章︰

第四編 親屬\第四章 監護\第一節 未成年之監護(§1091~1109之2)

立法沿革︰

19.12.26制定公布→97.05.23修正公布

民法第1096條(監護人資格之限制)(97.05.23修正公布)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監護人:

一、未成年。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失蹤。

理由:

一、配合民法總則編部分條文修正「禁治產」用語,爰將本條「禁治產人」修正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並鑒於監護人職責繁重,須有充分能力始能勝任,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或無行為能力、或自己之部分行為尚須經他人同意,自不宜擔任監護人,爰增訂第2款。

二、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其公(私)法上之權利受有限制;失蹤人已離去其住、居所,且生死不明,均不宜任監護人,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

【原條文】(監護人資格之限制)(19.12.26制定公布)

未成年人及禁治產人,不得為監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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